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法應具增進公共利益及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第二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酌做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對於原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原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其為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並無於本法再為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原條文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原條文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之二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104/12/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並為更明確規範。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從業人員之資格,主管機關並不宜過度干預,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戲劇節目對影視節目有帶頭作用,因此規定本國自製戲劇節目的播出比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104/12/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部分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食品廣告現無事前審核之機制,且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性質相似,條文文字應儘量一致為宜,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 條規定修訂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8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8 修正版本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電臺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廣告資訊,爰明定其揭露贊助節目者訊息之義務;復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
第三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8 修正版本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及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之三條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並改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其須經判決確定者,均已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可納入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內,爰予以刪除,其餘後續款項依序調整。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第四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8 修正版本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主管機關。
第四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104/12/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配合刪除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條配合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法規範範圍在於廣播、電視事業,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本法處罰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規定並不合理,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0/06/14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規範對象僅及於負責人,而不及於從業人員,爰配合修正。另主管機關已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實際上其規則及標準亦均根據電信法而來,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