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95/05/26 修正版本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廣播、電視事業營運之良窳,與民眾思想言論之表達,多元文化與新知之傳遞及社會公益之彰顯息息相關,是其經營權之取得,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營運,爰修正第一項,揭示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權之取得,以往皆以審查方式釋出頻率,再由申請人依規定取得證照後營運。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明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依其規範意旨,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釋出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採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鑒於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除考量商業利益之追求外,尤須依公平合理原則,衡酌廣播、電視作為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藉以反映民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並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發展,應兼顧公共利益之需要。如純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恐不符合社會各界對廣播、電視事業應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之期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考量廣播電視事業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抽籤方式、評審加抽籤方式、拍賣加抽籤方式、評審加拍賣加抽籤等方式)發給經營許可,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臺設立分臺規定,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四、由於廣播、電視事業服務內涵殊異,為使主管機關因應不同之政策目標,得以最適當之方式釋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之程序。
六、現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模式,係以營運計畫為核心,惟營運計畫之內涵,僅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五項。
七、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文件之形式要件審查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忠實履行營運計畫,參照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九、為使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明確規範,俾利業者遵行,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
第十條之一
原條文 95/05/26 修正版本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00/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二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三、鑒於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按其營運計畫實施建設並營運,爰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自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至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之程序及期間。
四、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營運計畫籌設,並於取得許可後,依營運計畫營運,其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
五、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分臺,係屬營運計畫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之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定之辦法中規範,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之二
原條文 95/05/26 修正版本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100/06/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6 修正版本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100/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第二項釋照方式多樣化,並期建立有效、健全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模式,宜給予較長之經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照之相關事項及程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利申請換發執照程序之進行,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配合本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延長執照有效期間之過渡規定,因已執行完畢,爰均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酌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另為因應廣播、電視執照效期延長,爰配合調整評鑑期間,由每二年評鑑一次,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
第四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14 修正版本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視聽眾之權益,分別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之處罰;增訂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增設分臺之處罰。
第五十條之一
原條文 95/05/2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證照費之徵收雖包括許可費及執照費用,惟本次修正施行後,因不同釋照方式,對於許可費之徵收,無法僅依規費法第十條或其他規定計算及徵繳,為求實務上徵收許可費有所依據,爰增列許可費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