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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12/09 修正版本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95/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目前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各種廣播電視媒體相互競爭,卻因法令分歧,出現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現象。國內各界早於民國91年推動廣電三法整併,後因設立獨立運作之通訊傳播委員會而暫緩廣電三法之整併立法。目前通訊傳播委員會已依法成立,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二、為避免不同廣電媒體之執照營運期間的極大差異,給予業者穩定的營運計畫運作時程,爰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之兩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延長為六年,並增列評鑑制度及其相關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