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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電臺之設立及資本額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相關書表、附件之授權依據。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案件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案件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二、現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廣播電視內容審查標準第六條有關廣告限制播送時段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收取各項規費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收取各項規費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