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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其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或服務而收取報酬者。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三、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第三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一項增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利適用。
第四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出租或轉讓。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5/25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5/25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有效輔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健全發展,明定其設立須先經新聞局許可。另由於目前公開發行錄影節目帶之情形日益普遍,為防杜其供應不良節目,並提高製作水準,明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利適用。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經審查許可廣告,每日均在電視之節目中播映,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引起各界不良反應,增加困擾,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因客觀環境變遷得調回複審之規定,以利適用。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新增電臺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所定罰鍰之單位為元,原為便於計算,一律改定為新臺幣。嗣以本法為國家之基本法律,非屬於地區性者,故在再修正草案中,將新臺幣一律折算改為國幣。
二、劃分廣播事業與電視事業之罰鍰標準,並於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違反規定之節目或廣告致受罰鍰處分者,並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另配合修正提高第四十四條之罰鍰額度,以應需要。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71/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第四十三條罰則加重,本條所列情形重於前項比例,酌予修正提高,以資配合;罰鍰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5/25 修正版本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設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之罰則,以資防杜。
第四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5/2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逕行設立,或其製作之節目違反規定者之罰則,以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