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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說明
本條揭明管理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目的,亦即制定本法之本旨。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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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其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或服務而收取報酬者。
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以便適用。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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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概括規定有關廣播及電視一般事項之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新聞局主管…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等事項」。第七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廣播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二、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三、廣播、電視機構、團體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輔導及管理。四、廣播、電視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五、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活動事項。」本條即為配合上開規定而設。
三、本條概括規定有關電臺之工程技術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俾與「電信法」配合。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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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出租或轉讓。
說明
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依電信法係屬交通部職掌,唯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政策與發展所使用之電波頻率,與廣播電視事業有關,故本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上述電波頻率之核配,係以申請者之設臺宗旨與作用為依據,故核配後,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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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臺為公營電臺。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臺為民營電臺。必要時各類電臺得聯合經營之。
說明
一、本條明訂電臺之種類及經營方式。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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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臺,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處理。軍用電臺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軍用電臺之設置,情況特殊,乃依電信法第六條規定,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惟其節目仍應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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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說明
本條明定在特殊情況下,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採取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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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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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說明
電臺之設置,受電波頻率限制,且在政策上應求其普遍均衡,故本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規劃分配,以便統籌全局。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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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保留適當比率之電波頻率,俾於必要時設立專業電臺或辦理專業傳播之用,以充分發揮廣播電視之功能,及促進廣播電視學術研究之發展。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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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明定設置廣播電視電臺之申請方式。其聲請書表及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許可之方式等,於施行細則中詳訂之。
二、電臺設立分臺與轉播站,其性質與設置電臺相似,故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申請設置電臺之規定。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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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說明
電視增力機與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因與電臺之特性不盡相同,由新聞局與交通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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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說明
明定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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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定。
說明
廣播電視事業,應有健全之組織與高水準之節目,故其組織之型態與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均應符合新聞局依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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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說明
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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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說明
本條係配合電信及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有關電臺之設備標準與工程人員之資格,符合交通部之規定。如有違反,依本法罰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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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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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說明
本條明訂廣播、電視節目所應包括之種類,藉使電臺節目均衡發展,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列宗旨。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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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說明
本條明訂電臺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與公共服務節目所應占比率,俾確保電臺節目之均衡發展。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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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特種任務與專業性之電臺,其所播節目與一般電臺不同,允宜主管機關,專案規定,俾能充分發揮其特種任務與專業廣播之作用。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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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說明
一、本條明訂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以保障本國自製節目,而避免本國廣播、電視節目,淪為外國節目或影片之尾闆。外國立法例中,英國即規定其電視臺之本國製作節目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西德、法國與義大利等亦均有類似規定。
二、部份外國語言節目,有需改配國語發音或加映中文字幕者。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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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對國內廣播播音語言應以國語為主,方言應逐年減少;其所應占比率,由新聞局視實際需要定之。
說明
本條明訂廣播電視對國內廣播,應以國語為主,以加強推行國語運動。同時為顧及客觀環境需要與宣傳效果,宜採彈性政策,由新聞局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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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說明
本條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皆嚴重損害公益,故明定禁止傳播。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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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避免廣播、電視節目內容,影響審判之獨立。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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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說明
為糾正錯誤報導與保障被害人權益,特設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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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說明
本條意旨,亦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說明
一、本條明訂對電臺節目,除新聞性節目外,政府均得予審查。
二、廣播電視乃屬中性媒介,使用得當,其節目固可產生傳遞新知,啟發民智,服務社會與娛樂大眾之優良作用,如果使用不當亦可產生不良影響,為害國家社會。為期避免產生不良影響,政府應有審查之權,俾淨化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以確保大眾權益。至送審程序,以施行細則定之。
三、新聞節目為尊重新聞自由,不作事前審查。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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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說明
一、本條明定政府為宣導政令需要,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參加聯播或分別播送某項節目,以加強新聞報導與政令宣導。
二、按現狀主管機關得因宣傳或教育之需要,訂頒宣傳辦法,或指定轉播某電臺之節目,或洽定時間,約請人員,前往電臺自行播送。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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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說明
廣播電視節目編排情況,與節目均衡及節目內容均有關係,應先送核備,以加強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可。
說明
一、廣播電視節目與國民思想及國際宣傳息息相關,故其進口、出口,均應先經審查許可,以策安全,而杜流弊。
二、目前有關電視影片與錄影帶節目之輸入與輸出,係依據電影檢查法辦理。惟因兩者之特性與標準,不盡相同,本法制定後,即可分開處理。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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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說明
我國通信衛星電臺業經建立起用,廣播、電視電臺已可直接現場轉播外國廣播電視節目,或轉播至國外,如未經審查許可即逕行直接播出,問題至多,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視轉播節目內容,予以許可或規定錄影監看後再行播出,以免發生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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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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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新聞局許可,不得為之。
說明
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商業廣告之限制。民營電臺,以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須新聞局許可,始得播送。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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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局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說明
一、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廣告數量及方式之限制,俾廣播電視事業不致純為營利目的,而不顧其服務社會大眾之責任。
二、目前我國電臺廣告量,廣播電臺約在百分之二十左右,電視電臺則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
三、電臺廣告數量與電臺營利及營運有關。如果限制過嚴,勢必影響民營廣播電視電臺之維持與營利,並影響電臺節目水準,就目前經營情況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保持合理而穩定之水準。
四、另一方面,如僅規定其廣告總量比率,亦易形成過份集中情形,破壞限制廣告量之精神,故並對其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規定由新聞局視需要另行規定。目前電視廣告,即規定每卅分鐘節目其播送廣告時間以五分鐘為限。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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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說明
本條明訂廣告之內容,有第二十一條禁止規定之準用。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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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說明
本條明訂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以防止廣告侵入節目,形成節目廣告化,並規定政府對所有廣播,電視廣告,均得予以審查,以期淨化廣告內容,確保大眾利益。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說明
本條所列各項商品與服務,與生命或健康有直接關係,故明訂此類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應依有關法規,先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以昭慎重。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說明
本條明訂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均不得將電臺設備,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以策廣播電視之安全,並防杜節目廣告化之流弊。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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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說明
本條明訂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獎勵,合於勳章條例、褒揚條例等之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外,並規定得由新聞局逕行獎勵之種類。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說明
本條與次條乃採用出版法第二十六條之精神,為保障大眾傳播事業之權益而設。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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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說明
本條明訂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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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
說明
電臺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之建築有時足以影響廣播、電視之傳播效果,倘有與國家利益關係密切之電臺,例如對大陸或海外傳播者,為確保其傳播效果,自有防止在其周圍地區逕行建築之必要,爰設規定如上。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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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說明
本條明訂處罰廣播電視事業違法行為之處分種類,並規定所有行政處分,統以新聞局為主管機關,以壹權責。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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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說明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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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說明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前條為重,故規定為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說明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者屢戒不悛,或則情節重大,故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所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故均處以吊銷執照處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對國家已有明顯而即刻危險,自應予吊銷執照。
三、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間有雖不構成犯罪而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者,亦應吊銷執照以遏亂萌,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
四、違反第四條而將電波頻率出租或轉讓,最易為奸人所乘,且其負責人既無意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申請設置電臺之本旨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藉資防杜。
五、政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或則關係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或則目的在政令宜導,廣播電視事業如置不理,自應嚴處,爰設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所定情事,均係蓄意故犯,應予吊銷執照,以防後患。
七、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規定吊銷執照以判決確定為前提,須俟判決確定後,方能認定。但判決確定頗費時日,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為策安全,政府應有權酌情先命停播。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說明
廣播、電視執照與電臺執照密不可分。故明定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即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本條明定依本法所處罰鍰,具有執行名義,庶處分不致徒託空言。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說明
廣播或電視事業受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後,依然播送節目或廣告者,除新聞局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認為原處分以暫停執行為宜者外,須即執行,於執行時,由該管警察機關予以協助,方能貫徹原處分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亦應擔負違法責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而免於追訴。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為期有效執行之精神與規定,授權新聞局訂施行細則。
二、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三、廣播電視節目乃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之產物,故其從業人員之社會責任感及行為,與節目之水準、格調及其所包含之主題意識等,均有密切關係,宜予納入管理,以確保廣播電視之水準,不致低落。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12/26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