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放寬受補助對象辦理藝文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以促進藝文環境發展,惟仍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二項。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4/30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例如醫療器材或藥品採購,因品項繁多,又涉及醫療法規、技術規格及價格等具專業技術事項,雖未達巨額,為期採購作業更為審慎周延,以達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定明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易被誤解為不包括該等人員之主官(管);考量機關人員無論業務、需求、使用、承辦及監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含主官(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遇有利益衝突,均應迴避,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修正為「機關人員」,以臻明確。另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定「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鑒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外國廠商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參與我國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無投資設點案件送審紀錄而無從追查廠商是否為陸資之情形,爰增列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社會福利服務委託廠商選擇之考量,應包含服務品質、組織健全及專業能力等要件,另其服務性質複雜、成本與成效估算不易,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社會福利服務及酌修文字,並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合理訂定委託社會福利服務計費原則,維護服務品質。
二、原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惟衛生福利部主管之社區作業設施方被認可,為鼓勵庇護工場之設置與推展,爰將庇護工場納入第十二款之規定及酌修文字。
三、為獎勵文化藝術採購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利評選合適之優良廠商提供優質文化藝術服務,爰此修正原第一項第十四款,增列文化創意服務;文化創意服務之定義,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所定之相關文化創意產業提供之相關服務。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之修正,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4/30 修正版本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採購特性增加之技術規格、措施應同時考量編列相應之計畫預算。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實務上如競圖過程已造成廠商備標耗費巨大成本,且無法回收,又附加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導致雙重剝削該技服廠商,更甚於一般採購案件之無須競圖廠商。押標金等在確保廠商決標與履約,而廠商願意自費與無法回收風險下參與競圖,已有擔保參與決標之意,實無須重複課以押標金等。競圖廠商與一般工程財物採購廠商性質迥異,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間接造成財力雄厚者才能得標,而限制廠商競爭家數,爰予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三、修正第二項,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鑒於現行政府公債多採記名登記形式發行,爰將「無記名政府公債」之「無記名」文字刪除。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又為鼓勵並簡化文化創意服務之採購,爰將原第三項增列社會福利服務及文化創意服務。另修正原第三項後段勞務採購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以增加採購效能;況給予建築設計創新之價格上限限制,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2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等精神。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配合原第一項刪除,爰刪除「亦」字;又本項所稱「利益」,以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為限,爰修正為「不正利益」,包括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以決標為契約成立之時點,爰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為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廠商,原僅扣除該項所稱不正利益,難收懲罰之效,爰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二倍,並規定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而本項所稱「不正利益」,係指修正條文第一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另配合原第一項刪除,爰刪除「溢價」之文字。
四、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須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三家,廠商均應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不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為限,亦不以機關受害為限。
第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4/30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將前項設計成果納入招標文件,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
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依據法令規定「繪製安全衛生圖說」並「專章量化編列費用」,惟審酌甚多機關仍未依此規定辦理,僅於招標文件一昧要求廠商要依法設置,而機關實際上並不清楚依法究竟要設置那些職安設施,導致招標文件未提供完整圖說,價格亦無法隨之量化編列,只能籠統規定「價格含於總價內,不另追加」,造成職安經費普遍編列不足。另因部分機關並不了解職安法令規定,對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即便有所缺漏仍予核准,直到工地發生職災才知道職安設施有所不足。因此,為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廠商依法令或契約應辦理之職業安全事項,機關應於工程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專章量化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俾促使「機關」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善盡「繪製安全衛生圖說」及「專章量化編列費用」之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三、另鑑於職業安全攸關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家庭,為強化及落實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二項,俾促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更善盡注意義務,機關更強化履約監督管理責任,以確保施工安全,並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四、第三項明定廠商之職安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災者,除應受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廠商不服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依第一項規定,須該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否則申訴不受理。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已有認為此類案件廠商雖不得申訴,但得提起訴願。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係以處理其主管法規之訴願為主,且同類爭議案件因金額分由不同之救濟程序處理,亦不合理,爰對於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案件,定明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及廠商對未處置申訴之期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機關處置行為違反法令或不實者致異議人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償付。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執行本條所定共同供應契約,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
二、增列第二項,為避免機關辦理評選時,聘任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以專家學者之名義充當外部評選委員,而空洞化本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予以明文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目前政府採購案並未強制規範應由採購專業人員辦理,然政府採購案具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且相關法規規範、產業知識等內容繁複,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一定金額之採購,應落實由受過專業訓練之採購人員進行採購工作,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部分款次如下:
(一)該項序文增列「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通知廠商之項目。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四)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各款屬違約情形者,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情形均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第七款情形須為「無正當理由」;第十三款屬廠商無履約能力者,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本條立法精神。
(六)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七)原條文第十四款「婦女」修正為「性別」。另「弱勢團體人士」之適用包含「身心障礙人士」,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不應對身心障礙區別對待及第三條不歧視原則之精神,不應將身心障礙者列屬為「弱勢」,爰將「身心障礙」定明於本款規定中,上開修正不影響原條文適用範圍。
(八)增訂第十五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四條第四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以符體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決定。
四、增訂第四項,機關認定廠商違反第一項所訂各款情形,為明確化「情節重大」應審酌之要件,列舉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利機關認定。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104/12/18 修正版本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08/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增列第十五款之拒絕往來期間,並就其他各款所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