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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第八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100/01/1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104/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