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6/06/0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蒐集之內容,目前已包括勞務單價,不限於材料、設備,爰刪除原條文「材料、設備之」文字。
二、為利主管機關充實價格資料庫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機關應傳輸相關決標單價至指定之資料庫;並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可準用工程價格資料庫之模式,建立財物及勞務項目之價格資料庫,例如資訊服務之分類、分級人月之單價資料等。
四、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與其他各項規定性質有別,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採購專業人員相關,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6/06/08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中,其中第二個「於」字均改為「在」字。
二、增訂第三項:於本法本條內,明確載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6/06/08 修正版本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二、第二項「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文字後補漏列「錯誤」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