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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以促使辦理採購人員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得有償或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一項前段之「得」字,改為「應」。在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屬主管機關,本應蒐集、統籌所有政府採購資訊,提供各界參考。另將後段修正成政府採購資訊必須無償提供與廠商。如此方能吸引眾多廠商參予競標,進而讓政府單位有更多選擇,並提升我國政府採購之品質。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
二、增訂第四項。基於實務執行需要,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會同行政院主計處訂頒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訂定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以利遵循。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採選擇性招標仍須經公告程序,爰刪除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可增進採購效率,無礙廠商參與競爭,且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
二、增訂第五款,研究發展事項得採選擇性招標,以利執行。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及第十一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其執行結果有值得檢討之處,包括上級機關延遲其決定、公文往返延宕採購時效、核准流於形式等情形,故刪除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可增進採購效率,權責分明,且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由於其決標結果仍須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告,尚不致於造成各機關濫用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依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以公告程序辦理評選或勘選之情形,並做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七款增列適用條件,以利執行。
四、第一項第十款刪除「以公告程序」等字,以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十一款刪除「公營事業機構」,並作文字修正,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機關採購房地產之情形。
六、第一項第十二款,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更改「殘障」乙詞;增訂得為採購對象之個人、機構或團體,以資明確。
七、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以利委託自然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八、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以利辦理文化、藝術採購。
九、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以利辦理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之採購。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六款。
十一、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二、統包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均包含設計,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前項等標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等標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不限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他如限制性招標、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亦一併適用,以資周全。原列十四日以上之期限規定,考量各種不同案件之性質,宜予主管機關彈性規定之空間,故予刪除,以利執行。至於機關門首公告,作用極為有限,且鑒於電子招標資訊及政府採購公報已廣為廠商及機關使用,爰予刪除。本項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限標準之規定移併本條文後段。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或」改為「、」,以與第二款之體例一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十分之一」之限制,以利多數未達公告金額案件得免除繳納及收退押標金、保證金之繁複作業。
三、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配合實際需要。
四、第二項將本票、支票、定期存單簽發機構由「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以利廠商繳納。另配合「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刪除「本行」乙詞。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項刪除「經上級機關同意」等字,以提升採購效率,並強化招標機關權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決標前,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於決標前」之條件,以擴大替代方案之適用範圍。又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訂頒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爰於後段增訂授權之依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降低廠商影響程度並兼顧銀行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之性質,修正為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代替廠商之財力資格。本項連帶保證由「銀行」出具,係考量此項連帶保證金額遠高於一般保證金之金額。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以作為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依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另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
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增列「其他」二字。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修正適用範圍,將財物及勞務案件納入,不以前條「第一項」及「工程」案件為限。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91/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爰予刪除。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前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以作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工程品質及進度之依據。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報院核定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91/01/16 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
二、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視同調解方案規定既經刪除,本條但書已無實益。爰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異議及機關處理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七十四條履約或驗收爭議規定之刪除、文字酌予修正。
三、為避免招標機關延宕異議處理,使廠商異議儘速獲有結果,第二項機關處理異議期間由二十日減為十五日,俾使廠商不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得儘速提出申訴,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申訴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如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表明不服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申訴案件儘速獲得處理,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收受申訴書,應於三日內移送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審議,得延長四十日,關於履約、驗收之申訴審議,得延長三個月。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機關陳述意見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之規定既經刪除,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一併修正。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審議判斷漏未附記或附記錯誤者,第一項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延長為一年。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七十四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同調解方案規定,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另有關之附記,於訴願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已有完整及詳細之規定,故予刪除。
二、第一項後段既經刪除,第二、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惟未規範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之處理期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6 修正版本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九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八十五條之後,第八十六條之前。
三、第一項照朝野協商結論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末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有關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仍以本法為主要依據,如本法無特別規定,方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八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6 修正版本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性質與仲裁、訴訟相似,後二者均有收費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應得收取費用,而此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故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調解費等費用之收取標準、繳納方式及分擔標準,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收費辦法。
第八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6 修正版本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除第一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機關以該建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
四、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6 修正版本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履約之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四、第四項規定機關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規定增列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一項。另為使申訴及調解案件儘速獲得處理,委員名額應更具彈性,爰加以修正之。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為現行法規名稱,第二項爰配合酌作修正。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第九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6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子商務是全球趨勢,政府採購作業亦應配合時代發展,以提升採購效率,爰於第一項增列電子採購作業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才為之,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人才」修正為「人員」。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訂頒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爰明定授權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句中「殘障人士」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二、限制其僱用不足額部分不允許僱用外勞取代,保障本國勞工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重整或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列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經查明屬實」贅字。
三、第一項第六款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
四、第一項第七款刪除「或不履行契約」等字,以避免與原第八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重複。
五、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十二款,以配合與前後款次之相關性。
六、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以配合前後款次之相關性,並將適用情形改為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九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七、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十款。
八、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其中原第十二款並刪除「重整或」文字,以符公司法所設「賦予廠商維持及更生為目的」機制之意旨。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異議、機關處理異議及廠商申訴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並配合第七十五條之修正,縮短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為十五日。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三年。但於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一年。但經重整完成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序文關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條件,鑒於不良廠商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得據以辦理,爰予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可能之訴訟程序,增列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應註銷之規定。另第二款配合第一百零一條將「第十三款」修正為「第十四款」。另明定刊登期限,始入不算入。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政府採購法第七條業經總統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因未訂定施行日期,致生執行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