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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德國國家及聯邦預算準則法》第二條「預算之目的係決定並提供一筆經由核撥之經費,用以支應國家或聯邦政府在一定期間內,完成預定之工作。預算應以財務及預算管理之基礎來編製。當預算籌編及執行時,必須依據總體經濟均衡原則以取得適當經費。」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參考《德國國家及聯邦預算準則法》第二條「預算之目的係決定並提供一筆經由核撥之經費,用以支應國家或聯邦政府在一定期間內,完成預定之工作。預算應以財務及預算管理之基礎來編製。當預算籌編及執行時,必須依據總體經濟均衡原則以取得適當經費。」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償債基金更名為債務基金,並增列第五目特別收入基金及第六目資本計畫基金。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恆久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按年永遠支用。
恆久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恆久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按年永遠支用。
恆久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第第三款修正為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稱所入者,謂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之收入。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所入及費用,在政府預算及政府會計上均甚少應用,且收入應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費用應除去重複出帳及收回部分,係收支處理問題,在預算內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以免滋生疑義。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歲入、歲出定義,配合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入及費用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又就經濟學觀點而言,債務收支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與一般實質收支不同,其中發行公債與賒借之收入屬於融資性收入,是一種負債,將來仍須償還,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屬以前年度收入,與政府當年度之其他實質性收入不同;公債與賒借之還本是一種移轉性支出,由公共部門移轉到私人部門,與政府之其他實質性支出有別。且公債與賒借之還本支出如列入總預算,歲出會重複表逹兩次,虛增總預算規模,並扭曲政事別比率,為免造成誤解,並符合國際財政分析慣例,爰將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自歲入與歲出中移出。
四、第三項新增。係因應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自歲入、歲出中移出後,總預算若未能平衡,其差短,應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爰增列本項規定,以利適用。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所入及費用,在政府預算及政府會計上均甚少應用,且收入應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費用應除去重複出帳及收回部分,係收支處理問題,在預算內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以免滋生疑義。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歲入、歲出定義,配合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入及費用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又就經濟學觀點而言,債務收支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與一般實質收支不同,其中發行公債與賒借之收入屬於融資性收入,是一種負債,將來仍須償還,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屬以前年度收入,與政府當年度之其他實質性收入不同;公債與賒借之還本是一種移轉性支出,由公共部門移轉到私人部門,與政府之其他實質性支出有別。且公債與賒借之還本支出如列入總預算,歲出會重複表逹兩次,虛增總預算規模,並扭曲政事別比率,為免造成誤解,並符合國際財政分析慣例,爰將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自歲入與歲出中移出。
四、第三項新增。係因應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自歲入、歲出中移出後,總預算若未能平衡,其差短,應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爰增列本項規定,以利適用。
第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稱費用者,謂除去重複出帳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費用,其預算預備金及以前年度之結欠,視為本年度之歲出。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費用,其預算預備金及以前年度之結欠,視為本年度之歲出。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民法》總則編第四章「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謹按凡權利須依一定之事實而得失,或依一定之事實而變更者,是國家為維持秩序計,當然採取之立法政策也。而其事實,則為人與法人之行為,如買賣是,或與行為無關之事實,如出生死亡等是。凡可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有因行為人之所欲而生效力,及不問是否行為人之所欲,亦生效力之二種。前者在實際上頗為重要,故本法採多數立法例,特設本章規定之,名為法律行為。」將德國法「未來承諾之授權」及日本法「國庫債務負擔行為」合併加以觀察,所謂「未來承諾之授權」,實為立法機關「現在」(審議預算案時)授權行為機關於「預算年度」,得為未來「國庫負擔行為」之承諾。
二、《民法》總則編第四章「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謹按凡權利須依一定之事實而得失,或依一定之事實而變更者,是國家為維持秩序計,當然採取之立法政策也。而其事實,則為人與法人之行為,如買賣是,或與行為無關之事實,如出生死亡等是。凡可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有因行為人之所欲而生效力,及不問是否行為人之所欲,亦生效力之二種。前者在實際上頗為重要,故本法採多數立法例,特設本章規定之,名為法律行為。」將德國法「未來承諾之授權」及日本法「國庫債務負擔行為」合併加以觀察,所謂「未來承諾之授權」,實為立法機關「現在」(審議預算案時)授權行為機關於「預算年度」,得為未來「國庫負擔行為」之承諾。
第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增加債務與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歲入,除增加債務與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刪除第二項歲入「增加債務」及第三項歲出「減少債務」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刪除第二項歲入「增加債務」及第三項歲出「減少債務」之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按憲法有關制度之設計,如行政院須就預算事項進行覆議時,在現行七月制下,預算法所定立法院完成預算審議期限為五月底,與憲法所定立法院第一次會期之結束期間相當,因休會期間至八月底止,致無從於下一會年度開始前完成覆議程序,不利預算執行。又行政院必須配合總統任期(於五月二十日就職)改組之慣例,現行七月制亦將造成改組當年度總預算案係由卸任行政院長提出,不利權責劃分之問題。另查政府政事、國家建設計畫及民間慣例向來均採曆年制,現行各項法規,如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亦採曆年制,且國際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亦多以曆年制為基礎,爰將現行會計年度之七月制修正為曆年制。
二、按憲法有關制度之設計,如行政院須就預算事項進行覆議時,在現行七月制下,預算法所定立法院完成預算審議期限為五月底,與憲法所定立法院第一次會期之結束期間相當,因休會期間至八月底止,致無從於下一會年度開始前完成覆議程序,不利預算執行。又行政院必須配合總統任期(於五月二十日就職)改組之慣例,現行七月制亦將造成改組當年度總預算案係由卸任行政院長提出,不利權責劃分之問題。另查政府政事、國家建設計畫及民間慣例向來均採曆年制,現行各項法規,如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亦採曆年制,且國際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亦多以曆年制為基礎,爰將現行會計年度之七月制修正為曆年制。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惟債務舉債與償還及歲計賸餘之移用等仍應由預算加以規範,爰增列「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惟債務舉債與償還及歲計賸餘之移用等仍應由預算加以規範,爰增列「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總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之預算。
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總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之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有關總預算內容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應編入政府預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總預算包括「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本條有關總預算內容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應編入政府預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總預算包括「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審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爰增列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亦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審計部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三、財政部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四、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審計部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三、財政部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四、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院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擬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呈請總統令行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審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鑒於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其效力僅及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不及於其他四院,爰刪除「呈請總統令行之」之文字,改由行政院訂定。並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與因應實際需要,將行政院訂定施政方針之時間,修正為會計年度開始前九個月(即三月底以前)。
二、鑒於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其效力僅及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不及於其他四院,爰刪除「呈請總統令行之」之文字,改由行政院訂定。並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與因應實際需要,將行政院訂定施政方針之時間,修正為會計年度開始前九個月(即三月底以前)。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審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修正為「…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修正為「…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經費總額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中,關於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核定之事業計畫,就其所管事業,分別指示所屬各機關擬定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之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其償還辦法。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之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必需之費用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如左:
(一)盈餘分配程序: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繳納所得稅。
丙、提存公積金。
丁、撥付股息。
戊、分配股東紅利。
己、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程序:
甲、撥用未分配之盈餘。
乙、撥用公積金。
丙、折減資本。
丁、股東出資填補。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核定之事業計畫,就其所管事業,分別指示所屬各機關擬定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之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其償還辦法。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之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必需之費用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如左:
(一)盈餘分配程序: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繳納所得稅。
丙、提存公積金。
丁、撥付股息。
戊、分配股東紅利。
己、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程序:
甲、撥用未分配之盈餘。
乙、撥用公積金。
丙、折減資本。
丁、股東出資填補。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擬編,凡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其不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均應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內容與執行期間兩項,俾更周延。
二、增列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內容與執行期間兩項,俾更周延。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財政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句末「…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修正為「…得分別編列之。」
二、原條文句末「…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修正為「…得分別編列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本部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新增第三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新增第三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財政部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財政部提出彌補辦法。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財政部提出彌補辦法。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句尾「分送財政部」修正為「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增列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二、增列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句首之「財政部」修正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財政部」修正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限,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將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之時間修正為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並依預算審議實際運作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將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之時間修正為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並依預算審議實際運作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六月十五日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有一部分未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不能依前條期限完成時,由立法院議定補救辦法,通知行政院。
前項補救辦法,包括總預算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法定總預算之程序。
前項補救辦法,包括總預算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法定總預算之程序。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修正總預算案立法議決時間與總統公布時間。
二、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修正總預算案立法議決時間與總統公布時間。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增列總預算案於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院會審查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二、增列總預算案於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院會審查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通過時,將使政府之施政中輟難行,故增修此一補救條款。
二、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通過時,將使政府之施政中輟難行,故增修此一補救條款。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三條核定列為準備者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呈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仍應補辦預算。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將條文中「財政部及審計部」修正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部及財政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考核報告,應送立法院備查,以利立法院確實掌握預算實際流動之狀況,監督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之進度與品質。
二、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考核報告,應送立法院備查,以利立法院確實掌握預算實際流動之狀況,監督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之進度與品質。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前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並將句尾之「審計部及財政部」修正為「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命令裁減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並將句尾之「審計部及財政部」修正為「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經費,超過五年未動用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以因應原評估環境之變遷並避免一再辦理追加預算。
二、明定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經費,超過五年未動用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以因應原評估環境之變遷並避免一再辦理追加預算。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六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歲入。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經費視為繼續經費。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經費視為繼續經費。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將句尾之「…以命令裁減之」修正為「…以令裁減之」。
二、將句尾之「…以命令裁減之」修正為「…以令裁減之」。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財政部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有關會計年度結束經費之處置,為符合會計原理原則,並避免編製決算之困擾,將條文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視為下年度之歲入;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視為下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二、有關會計年度結束經費之處置,為符合會計原理原則,並避免編製決算之困擾,將條文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視為下年度之歲入;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視為下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六十五條辦法調整時,應由財政部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歲入預算。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上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緊急重大工程。
五、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上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緊急重大工程。
五、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爰將原由「財政部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改為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以資周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爰將原由「財政部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改為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財源平衡之」,以資周延。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爰將原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歲入預算之「歲入」二字予以刪除。
三、為免造成對第六十五條有關經費裁減規定,並未訂定「辦法」之疑義,亦修正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確保法律彈性。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歲入與歲出不包括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爰將原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歲入預算之「歲入」二字予以刪除。
三、為免造成對第六十五條有關經費裁減規定,並未訂定「辦法」之疑義,亦修正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確保法律彈性。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重大工程應制度化編列於年度總預算中,而非臨時提出,故修訂本條將緊急重大工程排除於特別預算之外。
二、重大工程應制度化編列於年度總預算中,而非臨時提出,故修訂本條將緊急重大工程排除於特別預算之外。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項目如左:
(一)盈餘分配: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提列公積。
丙、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
丁、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戊、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
甲、撥用未分配盈餘。
乙、撥用公積。
丙、折減資本。
丁、出資填補。
七、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項目如左:
(一)盈餘分配: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提列公積。
丙、分配股息紅利或繳庫盈餘。
丁、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戊、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
甲、撥用未分配盈餘。
乙、撥用公積。
丙、折減資本。
丁、出資填補。
七、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改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鑒於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與非營業者,均併同總預算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而有關公積之提列已於提列年度之附屬單位預算內編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某一年度以該公積轉為資本時,僅為已定預算執行之轉帳手續,如再重複編別於總預算之歲入、歲出,將虛增預算規模,且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作法不合,爰依照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予以排除,使預算更為合理。
二、鑒於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與非營業者,均併同總預算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而有關公積之提列已於提列年度之附屬單位預算內編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某一年度以該公積轉為資本時,僅為已定預算執行之轉帳手續,如再重複編別於總預算之歲入、歲出,將虛增預算規模,且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作法不合,爰依照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予以排除,使預算更為合理。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其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除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凡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
二、明定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附屬單位預算編製、審議及執行之準用規定。
二、明定附屬單位預算編製、審議及執行之準用規定。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會計年度由七月制修正為曆年制,為配合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爰明訂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預算,以資遵循。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會計年度由七月制修正為曆年制,為配合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爰明訂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預算,以資遵循。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7/10/15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列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以利實務運作。
二、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列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以利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