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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之範圍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特約機構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機構及持卡人同屬電子票證業務之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使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能更完整呈現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模式,爰將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修正為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另鑒於電子票證並未限實體卡片形式,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考量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款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定有監理規範,為利該條例施行後,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之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現行交通票證規範方式,增訂第二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不適用本條例。擬辦理該類儲值業務者,仍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行交通票證之規範則列為第一目。
第四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之管理規範範圍更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列準則應涵蓋範圍。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9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票證所儲存之款項得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另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得進行款項移轉之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且款項僅限移轉至同一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為利第一項款項移轉時,符合電子票證屬小額消費交易之本質,且落實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移轉金額訂定限額規定,並訂定一定條件(如持卡人身分確認與洗錢防制等)。
四、為明確第一項款項移轉之性質,爰訂定第四項。
第七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規定。
(二)考量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發行機構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三)另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併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不受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限制。
二、行政實務上,既存公司符合本條例各項規範,亦可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為利該類公司申請時法規適用之明確性,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之申請人及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應備書件內容。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第九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之實務運作情形,爰酌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辦法所涵蓋之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業務及財務之規則授權範圍更資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列該規則所涵蓋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事項增列「一定金額」,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
三、運用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非銀行發行機構,惟因該等機構就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未支付利息予持卡人,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之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或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增訂第四項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條文內容更為精確,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辦理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應備書件內容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發行機構為銀行者,鑒於其性質與單純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有別,且銀行法有相關規範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臚列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應檢具書件,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係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性質,明定其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9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
三、為促使公會發揮其自律功能,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作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電磁紀錄物之刑度已定有規範,為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偽造、變造電子票證之刑罰。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項之犯罪主體。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刪除行為負責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犯罪態樣日新月異,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司法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情狀,由法院於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間,量處適當之刑度,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犯罪主體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刪除「其行為負責人」及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增訂第三項。依電子票證商品特性,發行機構可透過販售電子票證之方式,交付電子票證予持卡人,以完成電子票證之發行。過去行政監理實務上,曾發現有公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對「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處以刑事責任,有其必要性;另衡酌販售行為之罪行嚴重度與實際發行者仍有差異,爰對「違法販售行為」科予較輕之刑事罰。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司法實務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參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並對該法人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二、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另鑒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發行機構業務自主經營範圍,尚無發行機構違反該規定須行政處罰之必要,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九款,另因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已於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刑罰,且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定義性規定,無訂定行政罰必要,爰刪除對該等規定之行政罰;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對孳息或其他收益之使用規定,爰增訂對應之罰則。
五、原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至第十款至第十三款,另除原條文第六款外,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三十一條之一,已規範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七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09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事項。另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亦應配合辦理,爰明定違反該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裁處。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違反本條例或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裁罰要件明確性原則,爰增訂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發行機構或銀行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8/01/15 制定版本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現有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核准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及已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銀行,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104/06/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因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