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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大眾運輸之範圍,將固定路線及其他特殊服務之大眾運輸樣態,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之中,以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延伸公共運輸路網。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偏遠地區之撥召巴士、小黃公車等,雖非固定路線,但以不同形態之運具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偏遠地區之撥召巴士、小黃公車等,雖非固定路線,但以不同形態之運具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第十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改善東部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東部地區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應進行路(航)線營運虧損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