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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
二、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20 修正版本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相當困擾;有鑑於此,爰增訂「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更加積極,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