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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11/11/15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1/11/15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確保停車場經營業落實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之通報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11/11/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確保停車場經營業落實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所定事項,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處置作為,爰參考公路法第七十七條對汽車運輸業違反管理規定之罰則訂定之,並增列得按次處罰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