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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核准。
90/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原條文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得於一定條件下,撤銷其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核准。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90/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得於一定條件下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90/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90/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停車場經營業得於一定條件下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