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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四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地方政府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得由左列各款籌措,並訂定財務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之: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賸餘及其他收入。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賸餘及其他收入。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興建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龐大,宜有穩固財源,且以專款專用及循環運用之方式,爰修正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五條之各項收入均納入基金中,增訂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另對其他財源收入,亦一併納入,增列為第七款至第十一款。
二、為使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財務運作彈性靈活,與加強監督管理之功能,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財務運作彈性靈活,與加強監督管理之功能,增訂第二項。
第五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二、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二、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88/12/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有關停車場作業基金之各項收入來源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已在第四條另予規定。
二、原條文有關停車場作業基金之各項收入來源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已在第四條另予規定。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30 修正版本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停車場作業基金之支出運用得以明確,爰增訂本條,明定基金之各項用途,用以支應停車場規劃、興建、經營及管理之所需,以為地方政府運用時之依據。
二、為使停車場作業基金之支出運用得以明確,爰增訂本條,明定基金之各項用途,用以支應停車場規劃、興建、經營及管理之所需,以為地方政府運用時之依據。
第七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增列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之公共設施亦可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以增加停車使用之土地。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時發生疑義,將不受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具體內容,予以列舉。為維護都市景觀及居住品質,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仍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等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程序」規範之內容未臻明確,以致發生執行困擾,爰予修正。
三、地方政府於實務執行時,對「空地」之見解不一,爰增列第三項,予以明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程序」規範之內容未臻明確,以致發生執行困擾,爰予修正。
三、地方政府於實務執行時,對「空地」之見解不一,爰增列第三項,予以明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撥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仍須由政府自行興辦開闢;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予以排除,修正第一項。
三、將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撥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仍須由政府自行興辦開闢;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予以排除,修正第一項。
三、將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二、地方政府於支付龐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費用後,已無經費予以開闢。另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徵收或撥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基於應用民間資源積極參與停車場公共建設,具有公益性,爰增訂本條,排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省(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由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等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設置規定權限。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依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本條。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省(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由省政府訂定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之權限;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明權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0/06/25 制定版本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推動費率合理化,導引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停車場,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在公式運用範圍內訂定收費標準,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30 修正版本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停車回歸路外停車場,以維道路交通之順暢,並增加民間投資經營停車場誘因,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發揮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功能,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源依據,增列第二項。
四、有關停車場經營業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宜視當地交通狀況,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使停車回歸路外停車場,以維道路交通之順暢,並增加民間投資經營停車場誘因,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發揮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功能,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源依據,增列第二項。
四、有關停車場經營業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宜視當地交通狀況,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俾可因地制宜,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30 修正版本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並加強停車場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並加強停車場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