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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若一律不准已取得中央氣象局許可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亦得發布,則幾無任何氣象或海象可供發布,完全喪失鼓勵民間對於氣象或海象之研究觀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災害性之天氣,在程度上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因此雖允許非中央氣象局以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發布,但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俾使民眾了解二者之差異以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災害性之天氣,在程度上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因此雖允許非中央氣象局以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發布,但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俾使民眾了解二者之差異以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聞傳播機構亦常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因此亦有必要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其報導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全銜或姓名,其有報導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則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二、新聞傳播機構亦常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因此亦有必要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其報導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全銜或姓名,其有報導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則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