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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另原條文第二款「氣象業務」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款「地震」之定義。
三、由於本法制定之時,「潮汐」列為機密資料,故僅列「波浪」一詞,而未將「潮汐」納入;而目前「潮汐」資料業已解密,爰增訂第四款「海象」定義,並將其他如海水位、海溫、海流、海冰、湧流、暴潮及海嘯等存在於或可能發生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予以概括納入。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六條中「氣象改造」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觀測站」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七款。
七、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九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款「氣象雷達天線」、第十一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之定義。又因「氣象站」及「氣象雷達站」均為世界氣象組織(WMO)公用名詞,且現行實際作業亦是如此,爰依例引用。
九、針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中「災害性天氣」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五款「預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一、原第六款「警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地震或海象」文字,以包括整體氣象業務之內容,同時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二、原第八款修正為「觀測儀器」,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原第七款「專用氣象觀測站」修正為「專用觀測站」,並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十六款。
二、增訂第三款「地震」之定義。
三、由於本法制定之時,「潮汐」列為機密資料,故僅列「波浪」一詞,而未將「潮汐」納入;而目前「潮汐」資料業已解密,爰增訂第四款「海象」定義,並將其他如海水位、海溫、海流、海冰、湧流、暴潮及海嘯等存在於或可能發生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予以概括納入。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六條中「氣象改造」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觀測站」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七款。
七、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九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款「氣象雷達天線」、第十一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之定義。又因「氣象站」及「氣象雷達站」均為世界氣象組織(WMO)公用名詞,且現行實際作業亦是如此,爰依例引用。
九、針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中「災害性天氣」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五款「預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一、原第六款「警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地震或海象」文字,以包括整體氣象業務之內容,同時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二、原第八款修正為「觀測儀器」,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原第七款「專用氣象觀測站」修正為「專用觀測站」,並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十六款。
第三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全國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管理。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一般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為設立氣象機構,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國外氣象合作對象亦可能為政府機關之體制,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之需要,故增加外國氣象機關為合作對象。
三、為能全面性參與國際間氣象事務,爰增訂第二項得委託民間團體以非正式管道,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從事國際氣象事務之談判或簽署有關協定。
二、由於國外氣象合作對象亦可能為政府機關之體制,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之需要,故增加外國氣象機關為合作對象。
三、為能全面性參與國際間氣象事務,爰增訂第二項得委託民間團體以非正式管道,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從事國際氣象事務之談判或簽署有關協定。
第五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六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團體、學校、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且其委託機關、學校辦理研究之事項,因不涉及公權力委託,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訂「應」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惟因核准為事前監督,對已核准進行氣象改造之事項,於執行中行政監督事項及方式之規範密度相對較低,為減少重複監督之行政資源浪費,爰修正對實施中改造行為之監督方式,由交通部依個案裁量決定。另因中央氣象局本身即為行政機關,無特別明列中央氣象局之必要,故刪除部分文字,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四、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交通部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於核准後未實施或於進行中不接受監督者,為確保原計畫之目的及避免逾越計畫內容造成大氣環流改變,交通部得廢止核准。
二、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且其委託機關、學校辦理研究之事項,因不涉及公權力委託,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訂「應」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惟因核准為事前監督,對已核准進行氣象改造之事項,於執行中行政監督事項及方式之規範密度相對較低,為減少重複監督之行政資源浪費,爰修正對實施中改造行為之監督方式,由交通部依個案裁量決定。另因中央氣象局本身即為行政機關,無特別明列中央氣象局之必要,故刪除部分文字,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四、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交通部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於核准後未實施或於進行中不接受監督者,為確保原計畫之目的及避免逾越計畫內容造成大氣環流改變,交通部得廢止核准。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為提高氣象從業人員素質,中央氣象局得委託機關、學校訓練氣象人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第三條已明定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之法源,故無規範之必要。惟因中央氣象局於必要觀測地點仍須設置無人之自動觀測站,爰將「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修正為「設置觀測站」。
四、由於觀測站僅作觀測及觀測資料之傳送,不經由人工通報,故將「測報」修正為「觀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第三條已明定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之法源,故無規範之必要。惟因中央氣象局於必要觀測地點仍須設置無人之自動觀測站,爰將「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修正為「設置觀測站」。
四、由於觀測站僅作觀測及觀測資料之傳送,不經由人工通報,故將「測報」修正為「觀測」。
第八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為適應氣象業務需要,得委託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
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機關、團體、學校、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
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機關、團體、學校、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現行條文明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事務者,必須先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並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進行觀測業務。茲為配合法規鬆綁政策,放寬為任何人不須經許可即可設立一般觀測站從事觀測。觀測站經申請中央氣象局認可後即為專用觀測站。
三、經認可之專用觀測站所從事觀測人員、觀測環境及相關觀測設施等,具有配合世界氣象組織規範之技術性及專業性要求,故除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以分配使用外,中央氣象局並得適時給予技術輔導、訓練及管理,以維持觀測資料之品質。又各專用觀測站,其觀測資料依中央氣象局規定之格式填報後,將統一建置氣候資料庫管理,供各界應用,以兼具維護資料品質及資源共享之意義。
四、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內容,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其中「觀測時間」一詞係參照世界氣象組織規定,用以規範不同種類觀測站之每日觀測次數及指定觀測時點(例:綜觀氣象站每日應於世界標準時零、六、十二、十八時各觀測一次)。
五、由於長時期收集之觀測資料方能製成氣候或相關資料,並具有代表性意義,為維持觀測資料之連續性及正確性,達到設站觀測之目的,專用觀測站之設立,各國均以永久設立為原則,因此,不需另訂認可期限。
二、現行條文明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事務者,必須先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並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進行觀測業務。茲為配合法規鬆綁政策,放寬為任何人不須經許可即可設立一般觀測站從事觀測。觀測站經申請中央氣象局認可後即為專用觀測站。
三、經認可之專用觀測站所從事觀測人員、觀測環境及相關觀測設施等,具有配合世界氣象組織規範之技術性及專業性要求,故除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以分配使用外,中央氣象局並得適時給予技術輔導、訓練及管理,以維持觀測資料之品質。又各專用觀測站,其觀測資料依中央氣象局規定之格式填報後,將統一建置氣候資料庫管理,供各界應用,以兼具維護資料品質及資源共享之意義。
四、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內容,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其中「觀測時間」一詞係參照世界氣象組織規定,用以規範不同種類觀測站之每日觀測次數及指定觀測時點(例:綜觀氣象站每日應於世界標準時零、六、十二、十八時各觀測一次)。
五、由於長時期收集之觀測資料方能製成氣候或相關資料,並具有代表性意義,為維持觀測資料之連續性及正確性,達到設站觀測之目的,專用觀測站之設立,各國均以永久設立為原則,因此,不需另訂認可期限。
第九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為促進氣象業務發展,並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發生事實之鑑定,得報請交通部邀請專家、學者舉行諮詢會議。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鑑於本條所規範者為「觀測站」之登記管理,現行所列「氣象測報機構」並不明確,故修正以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為受統一編站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國外氣象團體亦有由政府依機關體制建置者,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資料交換應用之需要,故增加國外氣象機關亦為通報之對象。
二、鑑於本條所規範者為「觀測站」之登記管理,現行所列「氣象測報機構」並不明確,故修正以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為受統一編站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國外氣象團體亦有由政府依機關體制建置者,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資料交換應用之需要,故增加國外氣象機關亦為通報之對象。
第十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依法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以利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測報。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船舶應裝置無線電設備列於船舶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及船舶設備規則第六條第五款中規定,第一項爰修正為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為明確規範提供氣象及海象觀測資料之區域,爰將第二項「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修正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又因目前通報管道甚多,已無指定氣象收聽機構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二、船舶應裝置無線電設備列於船舶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及船舶設備規則第六條第五款中規定,第一項爰修正為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為明確規範提供氣象及海象觀測資料之區域,爰將第二項「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修正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又因目前通報管道甚多,已無指定氣象收聽機構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機關、團體、學校、個人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應檢附有關文件,送請中央氣象局登記,發給登記證後,方得從事氣象觀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依國際飛航情報區劃分,將第一項「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修正為「臺北飛航情報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飛經各飛航情報區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作氣象觀測及報告,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Annex6)4.4.2、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航路1.8-1(4)、(5),已有明定。至觀測報告之格式,亦由國際民航組織會同世界氣象組織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Annex3)中明定。
四、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飛航中駕駛員製作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我國航空器亦負有氣象觀測及報告責任。
五、由於目前國內尚無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有關航空氣象業務亦僅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氣象站掌理,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為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需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六、為期觀測資料之管理及利用,爰增定第二項明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第一項觀測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由中央氣象列入氣象資料庫管理。
二、依國際飛航情報區劃分,將第一項「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修正為「臺北飛航情報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飛經各飛航情報區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作氣象觀測及報告,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Annex6)4.4.2、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航路1.8-1(4)、(5),已有明定。至觀測報告之格式,亦由國際民航組織會同世界氣象組織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Annex3)中明定。
四、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飛航中駕駛員製作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我國航空器亦負有氣象觀測及報告責任。
五、由於目前國內尚無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有關航空氣象業務亦僅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氣象站掌理,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為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需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六、為期觀測資料之管理及利用,爰增定第二項明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第一項觀測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由中央氣象列入氣象資料庫管理。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專用氣象觀測站,定期停止觀測業務時,應即向中央氣象局報備;變更氣象觀測站處所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結束觀測業務時,應於三十日內繳回原領登記證。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體例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觀測資料,除依設立目的自用外,應依交通部規定送中央氣象局。
前項資料,非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不得對外發布。但依其設置目的通知有關單位、發表學術研究性之報告或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非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不得對外發布。但依其設置目的通知有關單位、發表學術研究性之報告或著作,不在此限。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由於現行使用之氣象設備及名稱,已隨科技進步變更,為配合於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部分專有名詞;另為明確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公益目的須限制人民私權時,應以必要限度內為限,如尚有他種方式可達目的,即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故第一項增加「於必要限度內」之限制條件。
四、第一項後段限制建築之公告程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修正。
五、原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同時增列授權訂定限制建築辦法之內容、目的、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由於現行使用之氣象設備及名稱,已隨科技進步變更,為配合於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部分專有名詞;另為明確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公益目的須限制人民私權時,應以必要限度內為限,如尚有他種方式可達目的,即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故第一項增加「於必要限度內」之限制條件。
四、第一項後段限制建築之公告程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修正。
五、原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同時增列授權訂定限制建築辦法之內容、目的、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及專用氣象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氣象觀測之目的係為公眾利益,觀測人員基於觀測上之需要,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該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應負有特別之容忍義務,為避免以其他間接之方法拒絕進入或阻礙觀測,爰於第一項增列不得以規避或妨礙等間接方式拒絕進入之規定。
四、由於建築物管理使用之隱私權保護之要求比土地或水面高,為明確表示進入他人土地或水面與建築物觀測之情形不同,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限定應於三日前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氣象觀測之目的係為公眾利益,觀測人員基於觀測上之需要,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該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應負有特別之容忍義務,為避免以其他間接之方法拒絕進入或阻礙觀測,爰於第一項增列不得以規避或妨礙等間接方式拒絕進入之規定。
四、由於建築物管理使用之隱私權保護之要求比土地或水面高,為明確表示進入他人土地或水面與建築物觀測之情形不同,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限定應於三日前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依船舶法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為減少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明定必要時始得拆除或遷移。並對觀測障礙物之排除方式,除採拆除之方式外,另增加遷移至不影響觀測處所之方式,俾得選擇以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為之。
四、又明定三十日以內之拆遷時間,俾當事人有充裕之準備或應變。如屆期仍不為拆除或遷移時,為使觀測能順利進行,中央氣象局得逕為拆除。
五、另為明確本條之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為減少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明定必要時始得拆除或遷移。並對觀測障礙物之排除方式,除採拆除之方式外,另增加遷移至不影響觀測處所之方式,俾得選擇以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為之。
四、又明定三十日以內之拆遷時間,俾當事人有充裕之準備或應變。如屆期仍不為拆除或遷移時,為使觀測能順利進行,中央氣象局得逕為拆除。
五、另為明確本條之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經過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之中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加進入建築物及遷移障礙物之補償。
三、為明確規範對個別損失補償金額之決定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以協議為之,協議得於事前或事後與受補償人為之,協議不成時,則得以其他救濟方式為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加進入建築物及遷移障礙物之補償。
三、為明確規範對個別損失補償金額之決定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以協議為之,協議得於事前或事後與受補償人為之,協議不成時,則得以其他救濟方式為之。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業務係為飛航安全特定需要之特殊氣象業務,其預報、警報發布之對象限於民用航空機構。而目前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掌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以符實務現況。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經許可發布者,其於許可範圍內亦為本條統一發布之除外範圍,爰予明定。
四、為因應軍事或民用航空上所必要之事項涉及國家安全及飛航安全,得以其特別需要為例外。故第一項明定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所發布之氣象資料,不需經由統一發布程序。但為符合特別需要之目的,渠等發布仍應以對該軍事或民用航空需求之特定對象所發布者為限。
五、因現行國軍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氣象單位,於組織體制上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爰修正為軍事或民用航空建制之氣象單位。
六、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發布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等事項,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業務係為飛航安全特定需要之特殊氣象業務,其預報、警報發布之對象限於民用航空機構。而目前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掌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以符實務現況。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經許可發布者,其於許可範圍內亦為本條統一發布之除外範圍,爰予明定。
四、為因應軍事或民用航空上所必要之事項涉及國家安全及飛航安全,得以其特別需要為例外。故第一項明定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所發布之氣象資料,不需經由統一發布程序。但為符合特別需要之目的,渠等發布仍應以對該軍事或民用航空需求之特定對象所發布者為限。
五、因現行國軍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氣象單位,於組織體制上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爰修正為軍事或民用航空建制之氣象單位。
六、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發布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等事項,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或氣象衛星站周圍之土地,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一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限制建築。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民間力量共同投入氣象事業及配合法規鬆綁,現行預報業務除警報與災害性天氣及地震之預報外,其他一般性氣象預報業務開放得由民間從事,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
三、鑑於地震因其突發性、短暫性,使其預測難度高於氣象及海象,以目前科技技術,尚難準確預測地震發生之時間、地點、範圍及強度等;且因地震之破壞力強大,如得以任意發布地震預測,易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公序。又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警報,係為保護人民免受災變侵害所作出之緊急通知,該等警報所發布之破壞力預測如達一定程度,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尚可能據以實施公權力強制疏散、遷移,如得以任意發布恐將使人心惶動,影響社會秩序,故宜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另災害天氣預報係對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害之天氣所作之預測,其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人民權益甚巨,為維護安定之社會秩序,不宜開放由民間任意發布,故不在許可之範圍。
四、為釐清氣象或海象預報資訊之來源,爰於第二項明定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時,應註明發布者全銜。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得發布氣象或海象許可條件、內容、程序及廢止許可等事項之辦法,期使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提供之氣象資訊,符合一定水準。
二、為期民間力量共同投入氣象事業及配合法規鬆綁,現行預報業務除警報與災害性天氣及地震之預報外,其他一般性氣象預報業務開放得由民間從事,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
三、鑑於地震因其突發性、短暫性,使其預測難度高於氣象及海象,以目前科技技術,尚難準確預測地震發生之時間、地點、範圍及強度等;且因地震之破壞力強大,如得以任意發布地震預測,易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公序。又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警報,係為保護人民免受災變侵害所作出之緊急通知,該等警報所發布之破壞力預測如達一定程度,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尚可能據以實施公權力強制疏散、遷移,如得以任意發布恐將使人心惶動,影響社會秩序,故宜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另災害天氣預報係對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害之天氣所作之預測,其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人民權益甚巨,為維護安定之社會秩序,不宜開放由民間任意發布,故不在許可之範圍。
四、為釐清氣象或海象預報資訊之來源,爰於第二項明定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時,應註明發布者全銜。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得發布氣象或海象許可條件、內容、程序及廢止許可等事項之辦法,期使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提供之氣象資訊,符合一定水準。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須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並應預先通知現住人。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鑑於本條立法原意,在基於鼓勵新聞傳播機構能適時據實廣為傳播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預報或警報,故對其播報內容有錯誤時,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主動立即更正,如不予更正,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理。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鑑於本條立法原意,在基於鼓勵新聞傳播機構能適時據實廣為傳播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預報或警報,故對其播報內容有錯誤時,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主動立即更正,如不予更正,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理。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在地面或海上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遇有障礙物時,中央氣象局得預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拆除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觀測儀器校驗,以發展氣象業務,及因應我國加入WTO後國際情勢之需要,爰放寬第一項觀測儀器之種類及校驗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條規範對象為專用觀測站所使用之觀測儀器。而設置及使用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為專用觀測站認可條件之一,如於專用觀測站申請認可時已存在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者,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得不予認可。於認可後始設置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前不得使用,如有違反,得廢止認可。
三、為配合專用觀測站之設立修正為認可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認可後,應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
四、為避免觀測資料失準,俾維持觀測資料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對於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通知限期改善,對於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認可。
五、為明確界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為範圍,爰於第四項加以明定。
六、由於科技發展迅速,為符合氣象儀器類別分類需要,爰刪除原條文所列舉各款觀測儀器類別,而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氣象局依氣象科技之發展及環境變更規定。
七、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授權訂定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內容,以符授權明確原則,並移列第六項。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觀測儀器校驗,以發展氣象業務,及因應我國加入WTO後國際情勢之需要,爰放寬第一項觀測儀器之種類及校驗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條規範對象為專用觀測站所使用之觀測儀器。而設置及使用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為專用觀測站認可條件之一,如於專用觀測站申請認可時已存在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者,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得不予認可。於認可後始設置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前不得使用,如有違反,得廢止認可。
三、為配合專用觀測站之設立修正為認可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認可後,應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
四、為避免觀測資料失準,俾維持觀測資料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對於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通知限期改善,對於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認可。
五、為明確界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為範圍,爰於第四項加以明定。
六、由於科技發展迅速,為符合氣象儀器類別分類需要,爰刪除原條文所列舉各款觀測儀器類別,而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氣象局依氣象科技之發展及環境變更規定。
七、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授權訂定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內容,以符授權明確原則,並移列第六項。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土地或拆除障礙物所致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鼓勵參與氣象業務研究,放寬獎勵對象為從事氣象業務者,不以受中央氣象局委託研究者為限。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參與氣象業務研究,放寬獎勵對象為從事氣象業務者,不以受中央氣象局委託研究者為限。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全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因軍事需求所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警報之統一發布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預報、警報之統一發布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過度或不當之氣象改造影響自然環境之穩定,於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應事前核准,違反該強制規定者應即予以適當裁罰,以保護自然環境。
二、為免過度或不當之氣象改造影響自然環境之穩定,於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應事前核准,違反該強制規定者應即予以適當裁罰,以保護自然環境。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新聞傳播機構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應即查明更正。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爰增訂本條。
二、為規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國際商港管理機關,應設立風訊信號臺,並按規定懸掛國際暴風信號;國內商港管理機構或各級漁業團體,應設置風訊信號臺或標幟桿,並按規定懸掛颱風警報及海上強風特報信號。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氣象或海象預報之發布,除經許可之範圍外,應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對於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行為,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又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影響人民生活甚鉅,應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對於學校、團體或個人擅自發布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罰鍰之貨幣單位增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量提高罰鍰金額。
五、新聞傳播機構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因鑑於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為積極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二、鑑於氣象或海象預報之發布,除經許可之範圍外,應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對於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行為,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又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影響人民生活甚鉅,應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對於學校、團體或個人擅自發布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罰鍰之貨幣單位增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量提高罰鍰金額。
五、新聞傳播機構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因鑑於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為積極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專用氣象觀測站,裝置左列各類基本氣象儀器,應申請中央氣象局統一校驗,發給合格證明書後,方得使用:
一、氣壓類。
二、溫度類。
三、濕度類。
四、降水類。
五、風向類。
六、風速類。
七、日照類。
一、氣壓類。
二、溫度類。
三、濕度類。
四、降水類。
五、風向類。
六、風速類。
七、日照類。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二條規範內容為排除不當氣象改造之行為,以維護自然環境。故機關、學校、團體所用於實施氣象改造之行為人,為實際實施氣象改造行為之人,應併受處罰,又第二十四條規範之目的,為排除不當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故機關、學校、團體及實際實施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人,亦應併受同一處罰,爰增訂本條。
二、第二十二條規範內容為排除不當氣象改造之行為,以維護自然環境。故機關、學校、團體所用於實施氣象改造之行為人,為實際實施氣象改造行為之人,應併受處罰,又第二十四條規範之目的,為排除不當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故機關、學校、團體及實際實施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人,亦應併受同一處罰,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中央氣象局,對於基本氣象儀器,得施行定期或不定期校驗。其校驗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受中央氣象局委託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具有績效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侵害他人財產權者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對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者,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由中央氣象局或專用觀測站負有通知行為人回復原狀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違,為明確本條立法原意係規範行為人負有對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爰加以修正。
二、侵害他人財產權者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對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者,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由中央氣象局或專用觀測站負有通知行為人回復原狀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違,為明確本條立法原意係規範行為人負有對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爰加以修正。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中央氣象局或專用氣象觀測站,應通知行為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未經登記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者,由中央氣象局通知其補辦登記,仍不辦理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拆除。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後段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後段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3/04/24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改正或停止作業:
一、不使用統一編訂站號者。
二、使用校驗不合格儀器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發布命令者。
一、不使用統一編訂站號者。
二、使用校驗不合格儀器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發布命令者。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