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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有關航空器維修從業人員之用語(Aircraft maintenance technician / engineer / mechanic)及配合維修證照系統變革,將原條文第四款航空人員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並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另將「航空器簽派人員」修正為「航空器簽派員」,以符實務用詞。
二、為利於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需要及國際間對該類航空器之認定,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對Light Sport Aircraft之定義,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之定義,包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第九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初始適航檢定及持續適航檢定之業務劃分,本條修正為以初始適航檢定業務為範疇,持續適航檢定業務另規定於第九條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等規定,納入第四項相關授權事項中,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項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移列至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俾資保障飛航安全。
三、第二項授權交通部另定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以明確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內容。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不僅登記證書失效,適航證書亦併同失效。惟實務上該航空器適航狀態並未改變,且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前述情形之適航證書效力,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此手冊包括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所需之維修廠手冊及品質管制手冊等。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有關應停止維修廠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係指維護後之試飛情形,考量實務上國內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於維修後之試飛,均係由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如其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另第二款亦修正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詞之修正,將第一項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設立」已可為籌設申請等事項所涵括,爰予刪除。
三、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之程序,以加強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篇(Part 60 Flight Simulation Training Device initial and continuing qualification and use)之規定,並考量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具有複雜性,第一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經民航局檢定或認可。
三、第二項參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明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給證相關事項之管理規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三項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內航空須擔負基本民航運輸責任,然政府為降低國內航線票價調整之衝擊,自九十四年起票價調整即僅反映油價上漲部分,致票價無法充分反應成本。又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場站使用費包括降落費、停留費等費用,其中降落費為最主要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五、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前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例如自由氣球作業等),未必需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書,爰新增第二項,定明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以符實需。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二項納入規範。
第四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授權交通部就有關航空器各項飛航作業事宜,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以為規範。惟受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及歐美等國家民航相關法規頻繁變動之影響,管理規則之內容常無法有效跟隨國際民航最新標準,如:營運規範格式、海龍滅火劑停用時程、飛航紀錄器參數等。為能及時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爰參照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危險物品處理標準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訂得採用國際通用飛航標準之授權規定,以資遵循。
三、第三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移列。
第四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鑑於個人行動通訊系統普及,為配合社會大眾對及時通訊之需求,並適應航空電子與行動裝置技術之快速變化,爰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 AC 91-21諮詢通告、歐洲航空安全署EASA對機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用品之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航空器運作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時機,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該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視航空器之機載裝備,是否合於提供航行中個人行動通訊之適航安全條件或於起飛前、降落後對航空器導航、操作有無直接影響之時機,就該等器材對飛航安全影響進行評估後,公告限制之,以符實需。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目前機場土地係由各航空站管理及規劃使用,且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之規定,已不符實務管理,爰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符實務需求。
第九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高行政效率,對超輕型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由單一管理機關依其專業審查後逕予核定,不僅合乎政府推動法規鬆綁之政策目標,更能有效簡化及加速審查流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之核定程序。
二、原條文第三項僅規範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之試飛(含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管理事項),未將設計及製造納入其中,另考量亦有個人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故將第三項之「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修正為「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以擴大適用範圍,強化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三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增修有關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五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在劃定之空域從事飛航活動,惟在飛航中,仍會遇有緊急情況發生,例如因機件故障或遇突發天氣變化等因素,而有飛出劃定空域之可能,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檢測值,以維飛航安全。
三、為使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更明瞭每日所能飛航之時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日出及日落時間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活動時間「終昏後至始曉前」修正為「日落後至日出前」。
四、鑑於本法並無使用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超輕型載具違法飛航之情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時,則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以符實需。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警告、罰鍰外,亦得處以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僅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方廢止其檢定證;另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違反適航維修管理及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之處罰要件,以強化航空人員之管理,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八款。至於有關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適航維修管理之罰責,則定於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另維修廠違反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範。
三、配合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或第二項」,以明確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違反第四十一條」後增列「第一項」等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刪除,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七款。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第二十八條之一對航空站經營人之業務管理及加重對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之責任,分別於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序文增訂「航空站經營人」,並將「飛行場」修正為「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以資明確。
二、鑑於我國航空器製造廠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有關製造廠之處罰規定刪除,另於第一百十二條之八,增訂其相關罰則。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及維修管理之處罰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為落實第二十七條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處罰要件。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二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移列;鑑於我國製造廠之設計及製造檢定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為鼓勵製造廠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者,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製造廠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檢定證」修正為「檢定證書」。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相關文字,將第一項第七款「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另考量實務上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完工檢驗,得由相關合格人員為之,而非必須由檢驗人員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四、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款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增訂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增訂第二款違反該項所定辦法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增列「本文」二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
(四)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增訂,刪除後段「,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五)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二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以符實需。
二、為鼓勵超輕型載具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超輕型載具活動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菸草中的尼古丁是一種中樞神經毒麻劑,它會使飛行人員全身血管收縮,視力下降,而且污染機上的空氣環境,甚至導致火災。
二、鑑於吸煙的危害性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國際民航組織規定各國航空公司必須在1996年7月1日以後禁止旅客在航班上吸煙。
三、為維護旅客身體健康及飛航安全,特加重本條文之罰鍰,並擴大規範航空器內全區不得吸菸,且因廁所內之吸菸行為不易察覺,因此特別規範此行為之罰鍰,以期有效嚇阻機上吸菸行為一再發生。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