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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航空警察局之全銜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法逕稱為「航空警察局」,容有未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法首次使用之該局名稱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並簡稱為航空警察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與飛越中華民國境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與飛越中華民國境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隨著企業全球化趨勢,商務人士搭乘外籍自用航空器來臺經商或考察之需求日增,有開放其續飛我國境內其他航點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涵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國境內兩地間飛航及飛越我國領域等樣態,另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許可之撤銷、廢止、禁止飛航之事由,一併授權交通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國際間對於未涉境內營運權之私人飛航多已開放,為符合世界潮流及鼓勵外籍企業高階主管來臺經商或設立營業據點,並考量國際間亦有簽訂條約或協定開放部分境內營運權之情況,爰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現行實務,政府機關將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而遇有短期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之需,亦宜排除第八十一條之限制,以利政府公務之推動,爰增訂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得短期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另刪除首句之「中華民國」四字,以統一本法用詞。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原條文
98/01/13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100/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六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對主動提報未發覺之違規者,均有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目的在鼓勵行為人於被發覺違規前主動提報,以提昇主動提報作業之有效性,使民航作業單位得藉由該機制強化飛航安全,惟本條有關航空保安裁罰之規定,尚無前開機制,為強化各單位航空保安措施及防止非法干擾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另實務執行時,將視其違規情節及主動提報後之後續檢討改善措施,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並參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