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至第三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六號等附約,修正第一款「航空器」之定義,俾資明確。
三、第三款「飛航」之定義,包括航空器在「航空站」之滑行,爰予增訂。
四、為簡化用詞,刪除第四款「航空人員」定義中,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等字。
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第十一號附約有關「航路」之規定,修正第七款「航路」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飛航管制」之規定,修正第九款「飛航管制」之定義。
七、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號附約及相關國際法規有關「機長」之規定,修正第十款「機長」之定義,以符合國際規定及實際作業之權責劃分。
八、為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得經營商務專機業務,修正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
九、由於空橋操作業務與航空器地面安全息息相關,為維護地面安全,減少作業介面,預防與減低意外發生,於第十四款「航空站地勤業」之定義中增訂「空橋操作」文字。
十、第十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十一、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中有關「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應係容量單位,爰修正為「燃油箱容量不逾二十八公升」,以資正確適用。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三、配合開放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擁有航空器從事飛航活動,新增第二十三款「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定義。
十四、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四款「飛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五款「直昇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至第三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六號等附約,修正第一款「航空器」之定義,俾資明確。
三、第三款「飛航」之定義,包括航空器在「航空站」之滑行,爰予增訂。
四、為簡化用詞,刪除第四款「航空人員」定義中,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等字。
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第十一號附約有關「航路」之規定,修正第七款「航路」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有關「飛航管制」之規定,修正第九款「飛航管制」之定義。
七、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號附約及相關國際法規有關「機長」之規定,修正第十款「機長」之定義,以符合國際規定及實際作業之權責劃分。
八、為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得經營商務專機業務,修正第十二款「普通航空業」之定義。
九、由於空橋操作業務與航空器地面安全息息相關,為維護地面安全,減少作業介面,預防與減低意外發生,於第十四款「航空站地勤業」之定義中增訂「空橋操作」文字。
十、第十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十一、第二十款「超輕型載具」定義中有關「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應係容量單位,爰修正為「燃油箱容量不逾二十八公升」,以資正確適用。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三、配合開放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擁有航空器從事飛航活動,新增第二十三款「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定義。
十四、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四款「飛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十五、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第六號至第八號、第十六號附約,新增第二十五款「直昇機」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五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已開放花蓮、馬公、金門、臺東、臺中等國內航空站兼營國際包機業務,及考量國際知名人士搭乘外籍私人航空器至我國訪問,對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及形象有正面助益之情形,故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已不限於國際航空站起降,爰就但書酌作修正,以符實需。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新增「航空產品」定義,爰以「航空產品」一詞取代「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又本項前段所稱「製造檢定」,指製造許可檢定,後段所稱「製造檢定」,則包括實際執行製造及製造完成後之適航簽證;至維修部分另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為與國際適航制度之用詞一致及為確保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適航性,其設計、製造均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予相關證書。且為與國際適航制度接軌,採用設計檢定、製造檢定用詞。
二、目前國產或進口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都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考量國際間對自國外進口並業經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給證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均採認可制度,爰增訂於第二項,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修正有關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驗證管理等相關事項,俾有更明確之規範。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增修有關後續適航之管理規定。
二、目前國產或進口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都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考量國際間對自國外進口並業經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給證之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均採認可制度,爰增訂於第二項,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修正有關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驗證管理等相關事項,俾有更明確之規範。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依現行實務之管理,增修有關後續適航之管理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三款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另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檢定過程已含括組裝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維修廠申請檢定之程序。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移列,另民航局對本項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民航局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IV 416增訂但書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俾據以管理。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維修廠申請檢定之程序。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移列,另民航局對本項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民航局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IV 416增訂但書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俾據以管理。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健全航空人員檢定給證之管理,參酌國際間之給證制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發給執業證書之規定,另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VI 602(a)(b)(d)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有關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程序及航空人員工作權限之授權規定,以資明確。
二、航太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某些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能量,在民航局尚未建立前,為因應該等新型航空器可能引進我國供航空公司、其他法人或個人使用,於第三項增訂得委託「個人」(原製造廠所屬之合格駕駛員)執行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二、航太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某些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能量,在民航局尚未建立前,為因應該等新型航空器可能引進我國供航空公司、其他法人或個人使用,於第三項增訂得委託「個人」(原製造廠所屬之合格駕駛員)執行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設立經營,修正第一項有關籌設、興建、營運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程序。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條文之「許可證」修正為「許可」、「停業」修正為「停止營運」,另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文字。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強制」文字,以求週延。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航空站可為國營、直轄市營、縣(市)政府營及民營,故本條第二項之補償亦應規定由各該航空站之經營人負擔,爰配合將「民航局」修正為「航空站」,以資明確。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航空站可為國營、直轄市營、縣(市)政府營及民營,故本條第二項之補償亦應規定由各該航空站之經營人負擔,爰配合將「民航局」修正為「航空站」,以資明確。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三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內容,並增訂牲畜、飛鴿及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其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之規定;另助航設備如非位於航空站、飛行場之一定距離範圍以內者,目前均於其設施使用土地範圍內加設圍籬予以防範,且有值班人員守護,應無需比照航空站、飛行場另予界定其一定距離範圍。
二、為因應專供飛鴿繁殖、觀賞或表演等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及國家重大慶典施放煙火等特殊情況之需,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鴿舍之拆遷補償及執行強制拆除機關之權責單位酌作修正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鴿舍拆遷補償相關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五、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移列至第五項規範。
二、為因應專供飛鴿繁殖、觀賞或表演等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及國家重大慶典施放煙火等特殊情況之需,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鴿舍之拆遷補償及執行強制拆除機關之權責單位酌作修正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鴿舍拆遷補償相關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五、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移列至第五項規範。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環保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擬訂」修正為「訂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第三十五條並未將飛行場納入應執行噪音防制工作範圍及考量現行航空站所提供之場站服務項目不一,航空器起降次數因航空站規模大小而有明顯差異,對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之影響程度亦有輕重區別,故為明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項目,及因應本法增修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規定,增修第一項前段之收費項目,另於後段增修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報核程序;至於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二、為符本法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三、為利非屬國營之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依其噪音防制、回饋計畫,分配及使用噪音防制費、回饋金,於第四項增訂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之報核規定,至於國營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二、為符本法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三、為利非屬國營之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依其噪音防制、回饋計畫,分配及使用噪音防制費、回饋金,於第四項增訂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之報核規定,至於國營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左」修正為「下」。
二、為使航空器飛航時之各項應具備文件,均已備齊,爰增訂第二項,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之規定,以避免因受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而被制止飛航之情況發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航空器飛航時之各項應具備文件,均已備齊,爰增訂第二項,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之規定,以避免因受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而被制止飛航之情況發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機務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四項有關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之授權內容,另第四項中有關第三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無涉行政處分,違反者亦無處罰規定,本即得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定之,爰刪除其授權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修正第四項有關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之授權內容,另第四項中有關第三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無涉行政處分,違反者亦無處罰規定,本即得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定之,爰刪除其授權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之名稱,將授權子法之名稱修正為「規則」,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之名稱,將授權子法之名稱修正為「規則」,以符實際。
第四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負有全責,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任,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刪除「管理」等文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
三、增訂第三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之規定,以維護飛航安全。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刪除「管理」等文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
三、增訂第三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之規定,以維護飛航安全。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均屬危險物品範圍,僅有「武器」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於航空實務上,武器之管理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為明其區別,爰將武器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另作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第四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使用時機之限制,原規定於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惟經檢討,該等限制事項屬於獨立具體事件,宜另立一條加以規範,爰移列至第一項,以資明確。另鑑於航空器上飛航裝備與通訊裝備為不同系統,為避免誤認,爰將「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修正為「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規定。
二、有關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使用時機之限制,原規定於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惟經檢討,該等限制事項屬於獨立具體事件,宜另立一條加以規範,爰移列至第一項,以資明確。另鑑於航空器上飛航裝備與通訊裝備為不同系統,為避免誤認,爰將「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修正為「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1.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定及執行一個明文律定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藉由關於航空器之安全性、規律性及效率性之規則、措施及程序之實施,以保護民用航空作業,防止非法干擾行為」及3.2.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其提供國際民航服務之航空站,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航空站航空保安計畫,並符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交通部及航空警察局應分別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各航空站保安計畫,並於第二項明定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保安管理機關。
三、為使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均能遵守航空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本條第三項所定「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除海關、檢疫、證照查驗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外,尚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維修廠、免稅商店等業者。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1.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定及執行一個明文律定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藉由關於航空器之安全性、規律性及效率性之規則、措施及程序之實施,以保護民用航空作業,防止非法干擾行為」及3.2.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其提供國際民航服務之航空站,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航空站航空保安計畫,並符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交通部及航空警察局應分別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各航空站保安計畫,並於第二項明定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保安管理機關。
三、為使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均能遵守航空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本條第三項所定「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除海關、檢疫、證照查驗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外,尚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維修廠、免稅商店等業者。
第四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第四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對於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上載運之乘客及其客艙行李於起飛前先行檢查」、4.4.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確保在託運行李裝上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前均經過適當之航空保安控制」、4.5.2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欲由客運航班載運之貨物及郵件均經過適當的航空保安控制」及4.5.3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接受貨物及郵件之託運,除非所託運之貨物及郵件已經由保安控管人所審核確定或經過符合4.5.2規定之其他航空保安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係指經航空警察局依據國際航空站禮遇作業規定,核准給予國家元首、副元首、總理…等貴賓通關禮遇之人員。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973號文件附錄一Ⅵ、F之規定,明定第五項規定。
五、由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亦適用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於第六項加以明定。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對於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上載運之乘客及其客艙行李於起飛前先行檢查」、4.4.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確保在託運行李裝上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前均經過適當之航空保安控制」、4.5.2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欲由客運航班載運之貨物及郵件均經過適當的航空保安控制」及4.5.3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接受貨物及郵件之託運,除非所託運之貨物及郵件已經由保安控管人所審核確定或經過符合4.5.2規定之其他航空保安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係指經航空警察局依據國際航空站禮遇作業規定,核准給予國家元首、副元首、總理…等貴賓通關禮遇之人員。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973號文件附錄一Ⅵ、F之規定,明定第五項規定。
五、由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亦適用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於第六項加以明定。
第四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與應遵行事項,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本條明定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本條所定「航空器戒護」,係指在威脅情勢提升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指派相關人員監護停放於機坪之航空器,以維安全;所稱戒護與被戒護人,其中之「被戒護人」,係指被拘提或被判有罪而因刑事訴訟程序須搭機之人,至於「戒護人」,係指被戒護人員搭機時從事戒護工作之人,該等人員搭機時,應遵行相關規定;另所稱「保安控制人員」,係指實際從事訂定、修正或監督航空保安計畫執行之人員。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與應遵行事項,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本條明定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本條所定「航空器戒護」,係指在威脅情勢提升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指派相關人員監護停放於機坪之航空器,以維安全;所稱戒護與被戒護人,其中之「被戒護人」,係指被拘提或被判有罪而因刑事訴訟程序須搭機之人,至於「戒護人」,係指被戒護人員搭機時從事戒護工作之人,該等人員搭機時,應遵行相關規定;另所稱「保安控制人員」,係指實際從事訂定、修正或監督航空保安計畫執行之人員。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增訂「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障旅客權益及市場營運順遂,爰於第一項增訂航線暫停或終止之管理機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包機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目前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民航局繳納相關包機申請費,為使法律授權更為完備,爰於本條增訂包機申請費之收取規定。
三、本法於第七章已有專章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為符體例,將本條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包機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目前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民航局繳納相關包機申請費,為使法律授權更為完備,爰於本條增訂包機申請費之收取規定。
三、本法於第七章已有專章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為符體例,將本條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增訂申請經營項目如包括國際運送應先向海關登記,始可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我國加入WTO之入會承諾表及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我國加入WTO後,業已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國人投資我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相關限制,而經檢討我入會一年後,因WTO開放限制而來台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外資雖有十六家,惟國內亦有八十一家業者新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入會一年我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出口貨運量與入會前相較,亦成長約百分之十二點四,故自我入會後,對我航空貨運承攬業尚無負面之影響,且因長期而言,由於外資及國外先進技術之引進,預期將使我航空貨運產業更為蓬勃發展,故為吸引更多非WTO會員國籍之外人參與投資,以促使我國經濟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對外國人投資限制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分公司營業。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爰參酌本法第六十六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及報核程序及增訂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其從事有關航空貨運業務部分之左列報表,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96/06/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目前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已有九百多家,係為一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且實務管理上已無要求業者提送相關財務及運量等報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有關規定。
二、鑑於目前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已有九百多家,係為一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且實務管理上已無要求業者提送相關財務及運量等報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有關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事項之授權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增加航空站地勤業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體例,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及加強對停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航空器之管理,增訂第二項得派員檢查其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之管理,增訂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為明確本法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之管理,增訂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委託客、貨運總代理方式來台營運涉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參照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第八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本條,以符專章管理之體例。
二、為明確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本條,以符專章管理之體例。
第九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刪除「管理」等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並增訂超輕型載具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及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四項有關訂定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之授權規定及援用國際間通用之標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刪除「管理」等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並增訂超輕型載具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及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四項有關訂定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之授權規定及援用國際間通用之標準,以資明確。
第九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加入活動團體,以利製造廠進行各項試飛工作。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及妥善維護之責任。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及妥善維護之責任。
第九十九條之三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製造試飛之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檢驗給證之限制。
二、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從事試飛活動之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將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從事試飛活動之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將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五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並將第二款「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修正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俾符實際。
二、為加強對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及活動場地之管理,增訂第三項對違法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取締及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及活動場地之管理,增訂第三項對違法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取締及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對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航空器上任何人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者,予以處罰。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制度係我國所特有,考量各國並未對航空人員發給執業證書,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規定,將本條有關「執業證書」之處罰要件刪除,以符國際潮流。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制度係我國所特有,考量各國並未對航空人員發給執業證書,故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規定,將第一項有關「執業證書」之處罰要件刪除,以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故侵入航空器或隱匿於其內,將可能產生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因此,航空公司及航空警察局應重新對航空器執行清艙檢查,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讓航空器繼續執行飛航任務,如此,除將造成人力與物力之浪費外,亦將可能造成相關班機之延誤,故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無故侵入航空器或隱匿於其內,將可能產生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因此,航空公司及航空警察局應重新對航空器執行清艙檢查,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讓航空器繼續執行飛航任務,如此,除將造成人力與物力之浪費外,亦將可能造成相關班機之延誤,故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序文「執業證書」等文字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將第八款移至第四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所違規之條次移至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修正為「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以資明確。
二、考慮航空人員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增訂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業將外國人納入管理,未來外國人受本國業者僱用,於依本法取得航空人員資格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將依相關條文規定予以處罰,故原條文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考慮航空人員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增訂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業將外國人納入管理,未來外國人受本國業者僱用,於依本法取得航空人員資格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將依相關條文規定予以處罰,故原條文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情形調整第一項相關處罰規定,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者,增訂於第二項,以符實需。另關於維修廠、所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本條第一項所定「或維修廠、所」等文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維飛航安全,增訂對未經許可從事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處罰。
二、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者,增訂於第二項,以符實需。另關於維修廠、所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本條第一項所定「或維修廠、所」等文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維飛航安全,增訂對未經許可從事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另參考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第三項增訂於業者一年內違規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四、為嚇阻以不實方式申報危險物品之惡意違規行為,爰於第四項增訂託運人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查獲之違規處罰規定。
五、由於目前在航空站內,均係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負責查驗相關人員及業者是否違規運送危險物品,故為使航空警察局於查獲違規事件時得據以處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鐵路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處罰,由航空警察局執行,以資明確。
六、考量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報有助防止危險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六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另參考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第三項增訂於業者一年內違規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四、為嚇阻以不實方式申報危險物品之惡意違規行為,爰於第四項增訂託運人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查獲之違規處罰規定。
五、由於目前在航空站內,均係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負責查驗相關人員及業者是否違規運送危險物品,故為使航空警察局於查獲違規事件時得據以處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鐵路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處罰,由航空警察局執行,以資明確。
六、考量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報有助防止危險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六項。
第一百十二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未依規定提報航空保安計畫、未遵守航空保安計畫、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善、未依規定載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及違反航空保安管理辦法之處罰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許可之處罰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保安控管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保安管理事項規定,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保安控管人資格之處罰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未依規定提報航空保安計畫、未遵守航空保安計畫、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善、未依規定載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及違反航空保安管理辦法之處罰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許可之處罰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保安控管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保安管理事項規定,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保安控管人資格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二、為管理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訂定有關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違規處罰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以避免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多次違規,造成破壞飛航秩序之情況。
第一百十二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普通航空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普通航空業之管理,爰增訂普通航空業者任意變更經核准事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普通航空業之管理,爰增訂普通航空業者任意變更經核准事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製造廠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廠爰刪除「航空器」等字,以符現行實務之適用範圍。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本條之處分主體僅係維修廠,序文爰作文字修正,將「航空器製造廠或」刪除,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四、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故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維修廠之規定修正為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列第十一款,有關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未遵行之處罰規定。
六、為期能控制及消弭飛安事件,鼓勵業者勇於主動發現缺失,增訂第二項對於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十二款「航空產品」之定義,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四、有關「製造廠」之處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故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維修廠之規定修正為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列第十一款,有關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未遵行之處罰規定。
六、為期能控制及消弭飛安事件,鼓勵業者勇於主動發現缺失,增訂第二項對於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九章之一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於序文增訂超輕型載具製造廠為本條之違規處罰對象之一,並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已由一項增訂為二項,鑑於違反第二款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正確適用。
四、依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情形,將原第三款予以分二款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已由一項增訂為二項,鑑於違反第二款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正確適用。
四、依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情形,將原第三款予以分二款處罰,以資明確。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及落實航空器及航空器上人員生命財產之安全,增訂本條有關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擅自阻絕偵煙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一款之指示如:起降時應繫好安全帶並將椅背豎直,餐桌收好,門把於飛行中禁止扳動,緊急逃生裝置非緊急時不可隨意使用,機艙內禁止吸菸,行李不可放置於走道或逃生路徑,或對妨礙他人或對鬧事乘客之秩序要求。
二、為加強及落實航空器及航空器上人員生命財產之安全,增訂本條有關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擅自阻絕偵煙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一款之指示如:起降時應繫好安全帶並將椅背豎直,餐桌收好,門把於飛行中禁止扳動,緊急逃生裝置非緊急時不可隨意使用,機艙內禁止吸菸,行李不可放置於走道或逃生路徑,或對妨礙他人或對鬧事乘客之秩序要求。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對違反義務者之裁罰機關並不限於單一機關,爰增訂本條有關違反本法義務之裁罰機關,以資明確。
二、鑑於本法對違反義務者之裁罰機關並不限於單一機關,爰增訂本條有關違反本法義務之裁罰機關,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6/06/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繳納之執行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繳納之執行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94/11/08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有關徵收證照費之規定,已散見在本法各相關授權法規中,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有關徵收證照費之規定,已散見在本法各相關授權法規中,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