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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3/05/11 修正版本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93/05/2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