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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範圍與倉儲業、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有所混淆,爰修正第十六款有關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以資區別。
二、參酌國際航空聯盟及國內現有超輕型載具之規範,增訂第二十款,明定超輕型載具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參酌國際航空聯盟及國內現有超輕型載具之規範,增訂第二十款,明定超輕型載具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原第八項後段有關製造廠、維修廠所「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另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同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條件,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本法所管理之對象以「民用」為主,爰將第二項之「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修正為「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並於第三項配合增列「民用」二字。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航空器的維護原為航空業者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而我們在評定飛機該不該飛除天候狀態,航空器本身是否適航也是重要關鍵,這包含軟硬體-機體狀況及駕駛,但一般民眾在訂購機票時基本上對於搭乘班機的狀況並無法清楚理解,以相關航空公司網站資料來說頂多介紹機隊中各班機載重等基礎資料,其他維修狀況及適航評估付之闕如。機票價格都差不多,民眾自然有權挑選狀況比較良好的飛機和經歷、飛行時數較資深的駕駛?因此,航空業者實必要於班次公告時一併發佈航空器出廠時間、維修紀錄、飛行時間及正副機師、機械維修員之資歷與飛行時數表等資料,供民眾參考與選擇。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目前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需陳報交通部備查或核准,為符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國內定期航線運價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未具備有效入境證件之入境乘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運送其搭載未獲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項規定所生之機票及候機時間之食宿費用,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運送其搭載未獲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項規定所生之機票及候機時間之食宿費用,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負擔。
92/05/0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聯營條款之增訂,授權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增訂聯營許可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民航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之刪除,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92/05/02 修正版本
第九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對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管理,於第一項明定活動團體之許可、登記事項及其活動指導手冊之報核程序。
三、為明確規範活動團體之各項作業,於第二項明定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俾資遵循。
四、為使國內超輕型載具獲得有效之管理,於第三項明定由交通部訂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二、為落實對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管理,於第一項明定活動團體之許可、登記事項及其活動指導手冊之報核程序。
三、為明確規範活動團體之各項作業,於第二項明定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俾資遵循。
四、為使國內超輕型載具獲得有效之管理,於第三項明定由交通部訂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九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活動團體之會員情形及規範其行為,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其操作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員及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人員。
二、為妥善管理活動團體之會員情形及規範其行為,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其操作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員及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人員。
第九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十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第九十九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及相關子法大抵針對民用航空事業使用之航空器及其航空人員加以規範,至於超輕型載具為特殊之航空器,其管理與民用航空事業所使用之航空器管理制度雖有不同。但部分對於民用航空事業使用航空器之規範,對於超輕型載具亦有加以遵守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超輕型載具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鑑於本法及相關子法大抵針對民用航空事業使用之航空器及其航空人員加以規範,至於超輕型載具為特殊之航空器,其管理與民用航空事業所使用之航空器管理制度雖有不同。但部分對於民用航空事業使用航空器之規範,對於超輕型載具亦有加以遵守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超輕型載具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或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防止他人向活動團體謊報犯罪事實,影響正常運作,於第一項增訂未指定犯人向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之刑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為維護地面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本條增訂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於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規定之刑罰規定。
第一百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四、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四、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已漸具市場規模,為期使該等機構能依既有法規從事訓練業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聯營條款,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之罰則。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第十五款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七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聯營條款,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之罰則。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第十五款並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七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有關入出國之管理事項,已由入出國及移民法另予規範,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者。
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者。
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92/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2 修正版本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