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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登記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國籍、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之分類、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或體格檢查及格證等相關證照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其委託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第一項之「檢定」包括「學、術科」,爰予以修正;另有關「體格檢定」部分另於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及身心健康,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標準。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體格檢定之委託事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復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航局得將格檢查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與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信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一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為考量國家重大建設之特殊需要及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肆應。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一定範圍內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及燈光之照射角度,違反管理辦法之限期拆遷規定,及經專案核准者之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如於前條禁止或限制辦法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之補償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其飛航作業應遵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與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器之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另第一項後段有關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標準」已於本法之其他子法中有明確訂定,故已無另訂「標準」之需求,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由民航局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之調處程序因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牽涉人民之權益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該調處程序修正為調處辦法。
二、第二項增列「航空器運送人」,以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準用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組織如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董事長、董事及資本額事項依左列之規定:
一、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法規能符合實際,爰將第一項民航各業之組織修正為「公司」組織;另為使本條更為明確並使法規體例一致,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使民航各業之管理回歸各業章節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第六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普通航空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普通航空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即外國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
三、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大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金、董事及董事長之比例限制。
第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第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及吸引外國人投資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爰增列準用第六十六條之一之規,以資明確。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為審核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業且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之規定。
四、考量未來航空站地勤業可能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時,而有必要本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以資肆應。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於空廚業,準用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七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第八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處理飛航安全相關事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之用詞,將第二項之「僱用」修正為「聘僱」。並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下增列「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等字,「駕駛員」修正為「航空人員」。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或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或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二、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未經核准設立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依民航局通知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者。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本條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經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而逾期不遵從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政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於第二款增訂違反該條之處罰要件;另將現行第四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維修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器飛航作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有關統一授權訂訂定各項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於本法其他條文中。另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業已完成民營化,故「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已經消失,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作為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