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其製造廠、維修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登記費用。
第一項有關適航檢定業務由民航局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執行之,該中心之設置辦法及生產檢定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項及第六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有關委託機關、團體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為考量檢定業務之委託執行,能有彈性運用作法,以符國際規定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第四項。
三、為配合與美國交涉雙邊航空安全協定之需求與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適航標準,增訂第五項。
四、為明確航空器產品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及製造廠之檢定及其相關管理作業,增訂第六項。
五、增列第七項,明定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並督導其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省營航空站刪除,並將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縣(市)營航空站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申請設立及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航空器於關機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故此時接聽行動電話並無干援飛行之虞。為使法律規範更臻明確,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應予補貼票價;其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明訂離島地區航空票價補貼之對象;以及對經營離島地區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其登記。但因特殊情形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普通航空業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八、妨礙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九、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89/03/21 修正版本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其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每年自行全面檢查一次以上。
四、航空器維修廠、所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品。
六、航空器維修廠、所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航空器維修廠、所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航空器維修廠、所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90/04/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本條違規行為態樣不一,其輕重程度亦有不同,爰修正罰責,予以區分為罰鍰、停止營業及廢止檢定證書,以應實務需求要。
二、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條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增修,以資具體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