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路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指負責航空器之失事調查、原因鑑定及提出失事報告、建議事項之常設委員會。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十八款,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之定義,旨在配合修正草案第八十四條對飛航安全委員會功能之定義。又鑑於飛安會為行政院部會層級之獨立之常設委員會,宜將其內容移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並加以修正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款。
二、因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款另有規定民航局基於「平行調查」之結果,對「意外事件」之處罰之內容,為免生執行之爭議,爰將其定義增訂於本條第十九款。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失事由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負責調查及鑑定其失事原因。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飛安會之定位,同時修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為「飛航安全委員會」,以宣示其職權不侷限於調查航空器,對有礙飛航安全均得以調查。
二、本條第二項係補充修正條文第二項。旨在強調飛安會為獨立於民航主管機關之外之失事調查機關。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旨在於提供如何避免未來發生事故之資訊及專業分析意見,不以確定責任之有無及多少為目的,並區別兩套調查體系共存之情況,以符合現行相關之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
四、本條第四項係新增,以真正保障飛安會其職權運作之獨立性。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於航空器失事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必要之調查行為,並對航空器失事適時提出失事原因報告及改正建議事項,政府相關機關及業者應依其建議改正缺失。
航空器失事調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其涉有其他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一階段之工作||失事消息通報。融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之要點加以修正,並增加得知消息之飛航管制機構通報之義務。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應即向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外,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
航空器失事時,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有報告之義務,失事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進行調查。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二階段之工作||失事現場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份內容,增列民航局及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連同失事航空器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接受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在失事現場之指揮,配合相關工作之作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前半段內容,因已移至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條,爰刪除之。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失事調查涉及軍用航空器、人員及設施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第三階段之工作||調查作業完畢後之工作。參考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段之內容,增加飛安會應將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呈報行政院。
二、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因文字具有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失事調查涉及外籍航空器時,民航局得許可該航空器登記國指派人員協同進行。
89/03/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以民航局為失事調查機關享有之權責,明顯違反設置飛安會為一獨立之失事調查機關之立法旨意,此文字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失事或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八款、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外事件」為「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及於第十一款增列「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罰責。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3/21 修正版本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航業者及其人員,對尚未發覺之違規,能主動提報,以維飛航安全,爰新增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維修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器飛航作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89/03/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刪除「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之文字,以保障飛安會之獨立性。然就民航局之「平行調查」所需之法源依據,爰增加「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