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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6/12/16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全部作為噪音防制之用。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法規定,噪音防制費僅能作噪音防制之用,相關噪音防制工程設施受用途之限制,機場周邊居民因噪音所導致之健康與生活品質問題,仍無法藉之改善,因此擴大噪音防制費補助適用範圍有其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二、朝野協商增列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