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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73/11/06 修正版本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84/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適應國際趨勢及發展我國民航事業之需要,並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條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俾期本法更臻周延。
二、為適應國際趨勢及發展我國民航事業之需要,並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條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俾期本法更臻周延。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1/12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說明
一、本條新增。按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
二、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三、如所租購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該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增訂於第十條之一,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四、明訂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二、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三、如所租購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該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增訂於第十條之一,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四、明訂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3/11/06 修正版本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84/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及第十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或......第一項所定各款」及增列「或第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