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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公路法、航業法,發展觀光條例等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條各款之用語,予以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電子」一詞修正為「無線電導航」,以符實際。
三、參考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後段及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第十一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四、第十二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五、參照航業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第十三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六、配合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將第十四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七、參照芝加哥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規定航空器失事之定義,於第十五款增訂航空器失事,包括航空器失蹤在案。
二、第六款「電子」一詞修正為「無線電導航」,以符實際。
三、參考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後段及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第十一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四、第十二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五、參照航業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第十三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六、配合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將第十四款末句中之「業務」二字修正為「事業」。
七、參照芝加哥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規定航空器失事之定義,於第十五款增訂航空器失事,包括航空器失蹤在案。
第十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祗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所有之航空器即屬中華民國航空器。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有限公司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本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有限公司之資本須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方得為中華民國航空器,以資限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四目中之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並配合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稱類之順序,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種類之順序,改列為第三款第四目,以資配合。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四目中之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並配合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稱類之順序,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種類之順序,改列為第三款第四目,以資配合。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漿、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備用零件之製造修理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業。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檢定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本法應予訂定之各種規則,本法第九十二條已予概括授權,本條第二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1/06 修正版本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或仍有擅自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並沒入其飛鴿。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及鳥類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劃定公告。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及鳥類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劃定公告。
說明
民用航空機場飛鴿飛入機場接近航空器,常為飛機引擎吸入,使引擎發生故障,如在起飛升入空中時發生,將造成嚴重之空難事件,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四號附約第九章規定締約國有關當局應在飛行場及其週圍採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減少飛禽出現以免妨害飛行安全。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就第三十七條後段移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民航局所派技術人員監督並檢查;如發覺不具備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或其機件與系統顯有不適飛航者,應制止其飛航。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領取適航證書後,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保持適航安全條件。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予修正。
三、民航局對於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如其維護狀楳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爰特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附約及美國、英國民航法規定加以修正,至有關文書之檢查,則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予修正。
三、民航局對於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如其維護狀楳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爰特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附約及美國、英國民航法規定加以修正,至有關文書之檢查,則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航空人員於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至各項標準之限制規定,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者,應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依法向有關機關登記,方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而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準用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逾六個月而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延期經核准者外,前項許可證即失其效力,並由民航局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準用之。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規定,將「普通航空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修正為「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以利適用。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民用航空運輸業如係法人組織,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任一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均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均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者準用之。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健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組織,特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法人,並應合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二、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僅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法人之規定,而於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則未加以限制,易滋流弊,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修正用語外,並增訂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亦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但因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僅經營普通航空業務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法人之規定,而於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則未加以限制,易滋流弊,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修正用語外,並增訂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亦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但因航空貨運承攬業及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航空器失事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時,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臨時機構進行調查,並應將調查報告送交通部核定,以資慎重。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命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多係提出保險證明,特修正本條,增訂「或保險證明」五字,並予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修正部份用語。
二、將死亡宣告時間要件中「失蹤一年後」縮短為「失事滿六個月後」。
二、將死亡宣告時間要件中「失蹤一年後」縮短為「失事滿六個月後」。
第七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1/06 修正版本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一、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改列為本條。
二、除本第九章外,其他各章均與賠償責任及訴訟之管轄無關,故將「本法」修正為「本章」。
二、除本第九章外,其他各章均與賠償責任及訴訟之管轄無關,故將「本法」修正為「本章」。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己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未領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任用者亦同。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除提高罰金數額外,並於第一句中增訂「體格檢查及格證」及將末句中之「任用」二字修正為「雇用」,以符實際。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之。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之。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罰金數額,理由同第七十八條說明。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參照船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參照船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修正。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得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一、飛航逾各項規定標準限制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並提高罰鍰數額,並增訂停止執業及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以收迅速執行之效。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航空人員在飛航中遇有天氣變化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時須酌予變更航路或高度飛航者,特修正本條第四款,規定「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或高度飛航者」以資適應實際需要。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四款移列為本條第六款。
五、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航空人員在飛航中遇有天氣變化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時須酌予變更航路或高度飛航者,特修正本條第四款,規定「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或高度飛航者」以資適應實際需要。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四款移列為本條第六款。
五、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另增訂適用主體,並提高罰鍰數額。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配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訂航空器噪音管制規則,違反該規則噪音管制之規定者,適用本條第四款處罰,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六、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三款。
五、配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訂航空器噪音管制規則,違反該規則噪音管制之規定者,適用本條第四款處罰,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六、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未經核准而設立民營飛行場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罰鍰數額。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罰鍰數額。
第九十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73/1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已修正為行政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檢查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檢查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改列為第八十六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二、第二項改列為專條,並予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改列為專條,並予文字修正。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62/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73/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交通部已依本法授權訂定各種規則,施行細則已無訂定必要,本條第一項「施行細則」四字,予以刪除。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1/0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八條航業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