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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05/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87/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擴大擔任引水人之條件限制。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7/05/1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87/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內河或湖泊」之限制,使在強制引水區域內之航行船舶,均能長期僱用引水人,使引水人熟稔引領之船舶,促進航行安全。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7/05/15 修正版本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輕微者。
二、發現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其情節輕微者。
四、因執行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輕微者。
五、因事先考慮不周,致所引領之船舶、貨物遭受損害或延誤船期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輕微者。
引水人執行業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嚴重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六、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
七、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八、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輕微者。
二、發現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其情節輕微者。
四、因執行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輕微者。
五、因事先考慮不周,致所引領之船舶、貨物遭受損害或延誤船期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輕微者。
引水人執行業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嚴重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六、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
七、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八、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
87/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作修正。
二、比照對船員的處分,將收回引水人執業證書的期間由一個月至一年改為三個月至二年。
二、比照對船員的處分,將收回引水人執業證書的期間由一個月至一年改為三個月至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