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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80/01/15 修正版本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前項規定。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前項規定。
87/05/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國內航線之客貨船舶、港區內從事挖泥等工程用船舶,對同一常出入港區之水文及航道熟悉,考慮港埠營運效率及減輕航商之經營成本,應無強制引水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二、為使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條件明確,並考量各港口之航行條件不同,爰授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核准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條件明確,並考量各港口之航行條件不同,爰授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核准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