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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船舶噸位增大,航海儀器更新及船員素質提高,船舶之操縱較為容易,因此,放寬本條第四款強制引水船舶噸位,由五百總噸改為一千總噸。而為策強制引水港口之安全,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千總噸以下之船舶僱用引水人。
二、原法對外國船舶一律強制引水,無噸數分界,似過於嚴苛,故增列第二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考試及格,得充引水人。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得「充」引水人修正為得「任」引水人。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曾任一千總噸以上船舶之船長一年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其引水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十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三個月者。
二、在某一引水區域內航行六次以上,並在該區域學習領航業務滿六個月者。
80/01/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引水人資格之取得,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考選部亦多次協調有關部會修正或刪除現行職業法規中考試及應檢覈之資格。故本條有關船長檢覈引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
三、執業證書受懲戒、註銷者。
四、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五、年逾六十五歲者。
六、犯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至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二、第一款刪除「尚未回復」。
三、引水人工作具專業性,消極資格之訂定,應以執行業務能力為考量,避免引起爭論之限制,故刪除第二款,引水人消極資格中犯內亂、外患罪部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修正為「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者」修正為「非強制引水船舶」。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技術等不克勝任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確定引水人在船之地位。依引水法第三十二條及國際慣例,引水人在船,視為船長之顧問或助理,故指揮權仍屬船長,基於船舶之安全,船長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引水人領航。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將刑度由七年修正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二、行政刑罰刑度降低,「三年」修正為「一年」;「五年」修正為「三年」。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沈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破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二、刑度降低,「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增列第二項,俾與第三十五條平衡。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執行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四、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引水人執行業務因怠忽或違反義務等情事所處之行政罰,依情節輕微與嚴重區分為兩個等級:情節輕微處以警告,情節嚴重者,處以停止領航一個月至一年。另刪除撤銷執業證書之規定。
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係參考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訂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所定之罰鍰數額仍屬偏低,爰比照船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提高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求立法之衡平。
二、將第七款之「註」銷執業證書修正為「撤」銷執業證書,以與航業法用詞一致,並將第一、二、三款中之「本法」二字刪除。
三、序文中之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49/05/24 全文修正版本
有關引水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80/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規則名稱為「引水人管理規則」,文字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