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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為促進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0/10/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收費,不符合WTO繼續沿用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除進口稅及出口稅及依本協定第三條所徵內地稅外,各締約國對於有關輸入或輸出而課徵之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其數額應與提供服務成本相近者為限,不得含有對國內生產者之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之成分在內」規定,且我國為申請加入WTO,已承諾自公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商港建設費之收費制度,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為籌措非營運性之商港公共基礎建設財源,以促進商港之持續發展,在不違背WTO規範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商港服務費。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商港服務費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原第一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商港服務費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原第一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汙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汙設施,並應將其所欄集之廢棄物清除之;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所稱商港區域,包括國際商港、輔助港及國內商港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程序劃定之商港區域。商港區域外「附近水域」之污染防治事項,為商港管理機關權責所不及,爰予刪除。
二、將原條文後段改列為修正後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後段改列為修正後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0 修正版本
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四周海域,為國際航線要衝,海上交通頻繁,船舶經常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擱淺、沈船打撈工程困難,費用龐大,船舶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往往以我國法律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不僅有礙船舶航行安全,且影響國際觀瞻甚鉅,爰增訂本條,課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義務。
二、我國四周海域,為國際航線要衝,海上交通頻繁,船舶經常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擱淺、沈船打撈工程困難,費用龐大,船舶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往往以我國法律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不僅有礙船舶航行安全,且影響國際觀瞻甚鉅,爰增訂本條,課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義務。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訂於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打撈業許可證核發、打撈物所有人不明時之處理以及打撈報酬等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中規定,俾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鑑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籠統授權交通部訂定打撈業管理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該條項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五項,並明列打撈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鑑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籠統授權交通部訂定打撈業管理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該條項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五項,並明列打撈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二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0 修正版本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將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於本條,並明列商港區域內棧埠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配合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將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於本條,並明列商港區域內棧埠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裝載油料之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沈沒或故障,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汙排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油汙損害。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之五十浬水域內,船舶不得排洩油料或含油混合物;並不得在商港區域或離港岸十二浬水域內,排洩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投棄垃圾。
90/10/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已有明文規定,故刪。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已有明文規定,故刪。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將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垃圾置於自備容器內,防止滲漏、散發腥臭氣味,或予以適當之處理或排洩於商港管理機關所設置之收受設備內。
90/10/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己有明文規定,故刪。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己有明文規定,故刪。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0 修正版本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油輪操作手冊、船舶油貨紀錄簿、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水及商港區域內污染事故之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章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章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汙及有毒物質,交通部得會同國防部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申請交通部核准設立前項海難救護機構,其設立標準及收費費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申請交通部核准設立前項海難救護機構,其設立標準及收費費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海水油污及有害物質之處理,已有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爰配合將相關文字刪除。
二、依據八十九年間陸續公布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災害防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海難救護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已有調整,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八十九年間陸續公布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災害防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海難救護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已有調整,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0 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於本條,並明列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將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移列於本條,並明列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核子船舶、裝載核子物料、危險品或油料之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二、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以求周延。
三、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以求周延。
三、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0 修正版本
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除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其負責人或行為人外,商港管理機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資格,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或查核未達基準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侵占所打撈之沉船或物資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予以不超過一年之定期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資格,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或查核未達基準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侵占所打撈之沉船或物資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予以不超過一年之定期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將船舶理貨業等各業許可證之廢止,分別自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及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提升至本法中規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將船舶理貨業等各業許可證之廢止,分別自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及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提升至本法中規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得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將「商港建設費」修正為「商港服務費」。
二、商港服務費之收取、退還,不再委託海關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商港服務費之收取、退還,不再委託海關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海水汙染、打撈業、國際商港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規定內容已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0/10/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及第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列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及第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列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