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84/12/21 修正版本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出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對於使用國際商港設施之國內航線貨物,未有比照國際進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之規定,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四項國民待遇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不得含有對本國產品間接保護之規定,爰將收取對象修正為「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俾包括國內航線貨物在內。
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專款專用之要求,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商港建設及第二項前段但書規定,在文義上顯有可專款不專用之含義,故予以刪除。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4/12/2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爰增訂第二項之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