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75/11/18 修正版本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貨物完納關稅價格百分之四。但依其他法令或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6/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六十九年制定當初及七十五修正當時,政府尚須貫澈「鼓勵出口」政策,故於本條文中,未將「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同列為商港建設費收取對象,以減輕出口貨物成本,增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惟今國貿情勢丕變,貿易順差持續擴增,經詳加檢討結果,爰擬修正第一項,恢復對出口貨物亦得收取商港建設費;並權衡當前國際貿易情勢,考量國家當前總體利益,衡平商港建設費預算收入,將現行商港建設費費率收取之上限予以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並明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徵收商港建設費費率為「百分之一」。
三、第二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在首句末「建設」二字下加「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二、第一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並明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徵收商港建設費費率為「百分之一」。
三、第二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在首句末「建設」二字下加「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