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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商港建設、開發與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商港建設、開發與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商港管轄地區,未詮釋其涵義,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以利商港管理機關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內沉船或物資之打撈,及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及船舶排洩有毒物質、油污、投棄垃圾之處理,有其法定依據。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十款依序改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十款依序改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第四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區域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區域之劃定,由各該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後核定之。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區域之劃定,由各該省(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後核定之。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國際商港及國內商港管轄地區之劃定程序。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多屬省有,以租用公有土地方式興建商港設施,如租用期間超過十年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並報經行政院核准,而投資興建商港設施,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其投資,投資人常因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致投資意願不高,影響商港之建設發展,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及商港設施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俾使用公有土地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以提高投資者之意願。
二、目前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多屬省有,以租用公有土地方式興建商港設施,如租用期間超過十年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並報經行政院核准,而投資興建商港設施,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其投資,投資人常因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致投資意願不高,影響商港之建設發展,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及商港設施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俾使用公有土地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以提高投資者之意願。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商港管理機關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之擬訂,未加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商港管理機關」,以資依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由於公告一年之期間太長,爰予修正,將一年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以利早日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8 修正版本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汙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汙設施,並應將其所欄集之廢棄物清除之;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海洋法公約規定,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授權商港管理機關採取防止污染之必要權限。
二、參照海洋法公約規定,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授權商港管理機關採取防止污染之必要權限。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款增列「污染港區」四字,以防止港區遭受污染。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商港區域內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停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停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及裝卸作業,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商港區域內之「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作業,防止無照小船危害港區秩序與航道安全。
三、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作業,防止無照小船危害港區秩序與航道安全。
三、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8 修正版本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特增訂本條,以應實際需要。
二、為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特增訂本條,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處罰,並將「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修正為「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利對違反港區安全規定者有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9/04/15 制定版本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各項費用及應償還之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未經繳付者,商港管理機關得禁止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應繳之各項費用,修正為「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及其他服務費」,並增列「破壞港埠用地」修復費,以及「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與「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及「入港」字樣,以利執行。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8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九條、公路法第八十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立法例增訂本條,以為收費依據。
二、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九條、公路法第八十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立法例增訂本條,以為收費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