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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郵件之定義為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再就其種類區分為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等。為配合我國參與國際組織,本法規範對象不再以該公司為限,原郵件之定義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明定各該遞送客體之定義,理由如下:
(一)配合新增第五條之一,增列第一款函件及第八款包裹之定義。
(二)原信函之定義,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授權所定之郵件處理規則,係以通信性質為判斷基準,惟於交寄時,文件已封緘無法由外觀判斷,造成實務作業困擾,爰參考韓國郵政法第一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款信函之定義,凡外觀形式係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即屬本法所稱之信函。
(三)明信片屬郵政專營權範圍,且資費亦較信函便宜,爰於第三款增列其定義,以利業務執行。
(四)原依是否印有郵票符誌,分為特製郵簡與非特製郵簡二類,同樣具有傳遞訊息之用途,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規定,並移列至第四款。
(五)配合實務作業現況並參考韓國郵政法第一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五款列舉印刷物之種類。
(六)配合第一款規定之修正,增列第六款盲人文件及第七款小包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配合新增第一款函件之定義,酌予修正原條文第三款郵件之定義,並移列至第九款。
三、配合第六條規定之修正,增列第十款基礎郵資之定義。
四、本國收寄但由他國投遞或外國收寄但由本國投遞之文件或物品亦屬「遞送」範疇,為免爭議,參考已廢止之中華民國郵政條例及德國郵政法第四條,增訂第十一款遞送之定義使臻明確。
五、郵政公用物應包括中華郵政公司經營遞送郵件業務所需之各項設備及物品(如郵件自動處理設備、郵袋、送信袋、人員制服等),為免遺漏,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規定並移列第十五款。
六、原條文第九款所定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係指萬國郵政聯盟(Universal Postal Union)之會員,修正「公約」為「聯盟」,以符實際,並移列第十八款。
七、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1/20 修正版本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民基本通信權益,必須透過普及之遞送服務落實,且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郵政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應確保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三、為明定遞送普及服務之定義及範圍,參考萬國郵政公約第三條有關普遍性之郵政服務之規定及第十三條基本業務之範圍,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
四、參考萬國郵政公約第二條及其他各國作法,增訂第三項指定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本國遞送普及服務之指定業者。惟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中華郵政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內提供遞送普及服務有實際困難(如發生土石流、橋梁或道路中斷等因素),經參考日本郵便法第六條及韓國郵政法第六條之規定,明定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普及服務郵件之遞送。
五、為避免偏遠地區民眾基本通信權益被忽視,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並增列價格允當之原則性規定,以確保普及服務之品質良好、價格允當。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普及服務之提供,世界各國針對指定業者負擔普及服務所需成本之彌補措施之一,係授與該業者部分郵政專營權;惟為利我國參與國際經貿談判並與國際接軌,營造市場公平競爭之環境,並參考美國及韓國郵政法之規定,刪除原專營權範圍採「通信性質」之認定標準,並將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排除於專營權範圍之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範圍,其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維持原明信片及郵簡之專營,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之行政文書或司法單位之訴訟文書,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法定送達機構,軍事單位之文件更涉及國家安全,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涵蓋偏鄉離島,遞送網絡健全,為確保全體國民權益,爰參酌韓國郵政法第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凡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之信函,均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
(三)至第三款第一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之信函,係以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目前約為新臺幣六十五元)作界定專營之標準,爰增訂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二、世界各國對於專營權之認定標準採用重量、體積或(及)基礎郵資之倍數皆有之,惟考量部分民眾有快速或加值等高規格、高資費之遞送需求,基礎郵資之倍數亦不宜太高。以美國郵政為例,資費未達六倍基本郵資(每盎司零點四七美元),約新臺幣九十三元為專營範圍,本法以十三倍基礎郵資(新臺幣六十五元)作為郵政專營權範圍之認定標準,與美國郵政相當。
三、衡諸運送機關亦屬以運送為業之組織體,為免重複,爰予刪除;另交民營業者遞送之文件定義上非為郵件,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1/20 修正版本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符合TPP第十六章有關消費者保護及透明化原則之要求暨維持函件遞送品質,爰增訂函件之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該業者之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以資識別其遞送主體,俾提供民眾申訴與退件之管道;惟考量業界遞送習慣及立法目的與實施方式之衡平,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標示。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專營權量化調整之修正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全。
二、中華郵政公司肩負郵政普及服務之任務,為使該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發展並穩定收支,參考日本郵便法第三條規定,明定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一款遞送定義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用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時」字予以刪除,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限時、快捷郵件遞送延誤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以資保護民眾用郵之權利。所稱「遞送延誤」係指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郵遞時效表投遞,但不包括已以招領通知單、簡訊、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而收件人未實際領取者。租用郵政信箱者,郵件之遞送則按中華郵政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郵政法屬郵件遞送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而有關因郵政服務所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應就郵政所收取資費、服務性質、經營成本等因素為衡平考量,此乃維持普及服務所必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參考萬國郵政公約第二十三條有關指定業者僅依該公約承擔補償責任之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本法規定之補償係指依第四十八條授權所定郵件處理規則中所列之補償金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107/11/2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郵件補償請求權之體系性安排,本條移列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修正本條序文。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107/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合併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配合第六條修正,同時提高罰鍰金額,以達嚇阻違法效果;另刪除第一項「連續」二字,以符法制通例。
二、配合新增第六條之一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7/11/2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TPP有關快遞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必須獨立之要求,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範,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