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或不適用優惠資費者。
二、無法投遞之郵件,為退還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予拆驗者。
100/04/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序文及第一款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郵件之要件。
二、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無法投遞郵件之處理,已於本法第二十二條中設有規定,爰予刪除,至無法投遞郵件如何依該條規定處分,另將配合修正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以兼顧隱私權之保障及郵件之處理。
三、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因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並不具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身分,爰予刪除。至其他公權力機關依法律規定執行郵件檢查或犯罪偵查時,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仍將依法配合執行查驗。
四、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郵件經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絕拆驗,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前項寄件人拒絕拆驗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100/04/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包裹郵件為郵件之一種,修正條文第十條已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於何種情形得開拆郵件,並給予驗訖證明,及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絕開拆之處理,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0/04/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擬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