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二、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第二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因應郵政機關型態之改制,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供郵政服務,第三條已明定交通部得設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爰刪除「國營」兩字及交通部掌管郵政事業之規定。
二、因應郵政機關型態之改制,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供郵政服務,第三條已明定交通部得設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爰刪除「國營」兩字及交通部掌管郵政事業之規定。
第三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為因應郵政業務之多元化及競爭之日漸增加,爰修正本條授權交通部設中華郵政公司,期以組織體制之變革,達成企業化經營之成效。並於本條就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授權以法律定之。
二、為因應郵政業務之多元化及競爭之日漸增加,爰修正本條授權交通部設中華郵政公司,期以組織體制之變革,達成企業化經營之成效。並於本條就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授權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
郵件種類計算標準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三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二六
明信片每件O.五
新聞紙(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二五
雜誌(七日以上或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三五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五公斤)
重不逾五O公克O.七
逾五O公克不逾一百公克一.五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二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四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七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一一
每續重一公斤四
盲人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一OO公克二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郵件種類計算標準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OO公克三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二六
明信片每件O.五
新聞紙(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二五
雜誌(七日以上或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三五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五公斤)
重不逾五O公克O.七
逾五O公克不逾一百公克一.五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二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四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七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一一
每續重一公斤四
盲人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
每重一OO公克二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我國郵政現況,增列本法用詞定義。
三、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我國郵政現況,增列本法用詞定義。
三、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郵政公司化係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改制為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第二階段再朝郵儲壽分營規劃。配合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修正本條「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二、現況並無經營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爰予刪除。
三、第五款增列集郵及其相關商品業務項目。
四、郵政之土地及建築物等資產遍佈各地,目前部分閒置未予營運,為充分利用資源以增裕營收,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五、第七款係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況並無經營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爰予刪除。
三、第五款增列集郵及其相關商品業務項目。
四、郵政之土地及建築物等資產遍佈各地,目前部分閒置未予營運,為充分利用資源以增裕營收,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五、第七款係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服務偏遠及部分離島地區民眾用郵權益,目前均以設立郵政委辦機構投遞郵件,為使其投遞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業務有法律依據,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郵件之遞送除中華郵政公司外,尚包括受其委託者。
二、為加強服務偏遠及部分離島地區民眾用郵權益,目前均以設立郵政委辦機構投遞郵件,為使其投遞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業務有法律依據,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郵件之遞送除中華郵政公司外,尚包括受其委託者。
第七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郵政服務之順利推展,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二、為維郵政服務之順利推展,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八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條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條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中華郵政公司於郵政改制後,仍維持為百分之百之國營公司,負有社會責任及政策性任務。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普及於窮鄉僻壤,而一般民營遞送業者僅選擇都會地區遞送,其他地區之郵件則不予遞送,為達成郵件遞送普遍、公平、低廉、迅速之目標,應予郵政繼續免稅,爰明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可予免稅。
二、第一項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中華郵政公司於郵政改制後,仍維持為百分之百之國營公司,負有社會責任及政策性任務。中華郵政公司郵件遞送普及於窮鄉僻壤,而一般民營遞送業者僅選擇都會地區遞送,其他地區之郵件則不予遞送,為達成郵件遞送普遍、公平、低廉、迅速之目標,應予郵政繼續免稅,爰明定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可予免稅。
第十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二十條。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秘密通訊之自由,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惟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為爆裂物等禁寄物品時,自不在此限。另配合政府獎勵並扶植文化事業,現行新聞紙、印刷物、雜誌等郵件資費得適用優惠資費;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不適用優惠資費者,亦不在此限,爰併同增列於第一款。
四、第二款所稱無法投遞之郵件,係指無法投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之郵件,為辨識收、寄件人之地址必須拆驗內件予以查證。
五、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以拆驗者,係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拆驗之必要者。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二十條。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秘密通訊之自由,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惟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為爆裂物等禁寄物品時,自不在此限。另配合政府獎勵並扶植文化事業,現行新聞紙、印刷物、雜誌等郵件資費得適用優惠資費;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不適用優惠資費者,亦不在此限,爰併同增列於第一款。
四、第二款所稱無法投遞之郵件,係指無法投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之郵件,為辨識收、寄件人之地址必須拆驗內件予以查證。
五、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以拆驗者,係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拆驗之必要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參採刑法第三百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從事郵務人員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否及於離職後,並不明確,為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爰修正增列本條後段。
二、原條文所定從事郵務人員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否及於離職後,並不明確,為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爰修正增列本條後段。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民法用語,修正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為「人」,以排除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民法用語,修正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為「人」,以排除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郵政係公營服務事業之一,現行郵件種類及其資費計算公式明定於郵政法中,每遇配合社會與用郵情況加以修訂時,須經立法程序,費時較長,無法因應實際需要。郵政改制為公司組織後,為提高其自主性,對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改為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外,其他各類郵件之資費,如維持現制明定於法律中,將缺乏彈性,不利於市場競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以利事業經營發展。
二、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外,其他各類郵件之資費,如維持現制明定於法律中,將缺乏彈性,不利於市場競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以利事業經營發展。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二、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作業現況修正為「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四、郵費交付後,得否退還,於郵政改制公司後,宜由營業規章訂定,以符公平交易原則,原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配合作業現況修正為「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四、郵費交付後,得否退還,於郵政改制公司後,宜由營業規章訂定,以符公平交易原則,原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刪除「轉呈行政院」之文字,以縮短郵票廢止時程。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刪除「轉呈行政院」之文字,以縮短郵票廢止時程。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基於處理及運輸設備之限制,郵件規格尺寸若逾越標準,中華郵政公司將無法處理,爰於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增列「郵件規格不符郵政公司公告者」,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收寄。
四、第二項規定改訂於第四十八條,本項爰予刪除。
二、配合郵政改制成公司組織,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
三、基於處理及運輸設備之限制,郵件規格尺寸若逾越標準,中華郵政公司將無法處理,爰於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增列「郵件規格不符郵政公司公告者」,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收寄。
四、第二項規定改訂於第四十八條,本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至第十條。
三、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移至第十條。
三、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刪除「但除道路外」之文字,句尾修改為「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以期週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刪除「但除道路外」之文字,句尾修改為「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以期週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各類郵件應以按址投遞為原則,惟為因應收件人搬遷或門牌地址變更等特殊情形,中華郵政公司得提供改投、改寄收件人新地址之特別服務及考量客觀環境有深山、離島等特殊地區不易通達者,可為不按址投遞,爰於但書明文規定,並刪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另將「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之規定併入第二項。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為使無法退還郵件便於處分,縮短作業流程刪除「交通部指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中華郵政公司便於處分無法投遞且無法退還之郵件,避免郵件積壓、內件損壞,爰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處分之,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各類郵件應以按址投遞為原則,惟為因應收件人搬遷或門牌地址變更等特殊情形,中華郵政公司得提供改投、改寄收件人新地址之特別服務及考量客觀環境有深山、離島等特殊地區不易通達者,可為不按址投遞,爰於但書明文規定,並刪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另將「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之規定併入第二項。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為使無法退還郵件便於處分,縮短作業流程刪除「交通部指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中華郵政公司便於處分無法投遞且無法退還之郵件,避免郵件積壓、內件損壞,爰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處分之,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郵政機關」修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犯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犯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工商發達,人口增加,無論都會、城鄉地區,建築物為公寓式或高樓式型態已極為普遍;上述集合式建築,樓層高、住戶多,除居住二樓以上者,亦有於地下樓層經營商業者,如由投遞人員上、下樓投遞郵件,除力有未逮外,亦將無法兼顧其他尚未投遞之郵件,致有危害郵件安全之虞,為因應社會之客觀環境,並維護郵件安全,及用郵社會大眾權益,爰增訂本條文。
三、第一款明定收件地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人員或郵件收發處。
四、至於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或收件地址僅於地面樓層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補付欠資郵件,應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爰增訂第二款。
五、為因應作業需要,並確保郵件安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投遞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依第一項規定無法投交者,均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二、由於工商發達,人口增加,無論都會、城鄉地區,建築物為公寓式或高樓式型態已極為普遍;上述集合式建築,樓層高、住戶多,除居住二樓以上者,亦有於地下樓層經營商業者,如由投遞人員上、下樓投遞郵件,除力有未逮外,亦將無法兼顧其他尚未投遞之郵件,致有危害郵件安全之虞,為因應社會之客觀環境,並維護郵件安全,及用郵社會大眾權益,爰增訂本條文。
三、第一款明定收件地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人員或郵件收發處。
四、至於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或收件地址僅於地面樓層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補付欠資郵件,應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爰增訂第二款。
五、為因應作業需要,並確保郵件安全,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投遞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依第一項規定無法投交者,均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郵政改制為公司及回歸市場機制,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郵政改制為公司及回歸市場機制,爰合併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並無城垣及城門之設置,亦無通行稅捐之規定,爰併予刪除,以符實際。
二、目前並無城垣及城門之設置,亦無通行稅捐之規定,爰併予刪除,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利取締違反本法之行為,並參考電信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疑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為利取締違反本法之行為,並參考電信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疑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改列,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款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意旨,檢討特殊類型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得請求補償者,除包裹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增列新業務快捷郵件一種,以杜爭議。至於其他各類掛號郵件仍維持於遺失或被竊時始得請求補償。
二、本條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款改列,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款改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意旨,檢討特殊類型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得請求補償者,除包裹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增列新業務快捷郵件一種,以杜爭議。至於其他各類掛號郵件仍維持於遺失或被竊時始得請求補償。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寄件人交寄郵件時,理應封裝完妥,倘未妥為封裝致發生郵件之損害,其責任歸屬於寄件人,中華郵政公司自應免責,爰增列第五款之規定。
四、增訂第六款規定收件人無異議收受郵件為免責事由,以資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寄件人交寄郵件時,理應封裝完妥,倘未妥為封裝致發生郵件之損害,其責任歸屬於寄件人,中華郵政公司自應免責,爰增列第五款之規定。
四、增訂第六款規定收件人無異議收受郵件為免責事由,以資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郵政機關」為「中華郵政公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而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而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郵政改制為公司後,有關補償金之爭訟為公司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意旨,利用人與中華郵政公司發生郵件補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原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六個月,期限過於短促,爰延長其期間為為五年;另補償金未於法定期間內領取者,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循會計程序辦理,爰刪除第二項末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郵政改制為公司後,有關補償金之爭訟為公司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意旨,利用人與中華郵政公司發生郵件補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原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六個月,期限過於短促,爰延長其期間為為五年;另補償金未於法定期間內領取者,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循會計程序辦理,爰刪除第二項末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係補充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偽造、變造郵票罪,其構成要件應僅限於偽造或變造與郵票等同效力之符誌,爰酌作修正。至偽造、變造原法第五條業務上有關之票據者,宜分別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或交付於人」。
四、原第三項所定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以「行使」即可涵蓋,爰配合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其行使之者,亦同」。
二、本條第一項係補充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偽造、變造郵票罪,其構成要件應僅限於偽造或變造與郵票等同效力之符誌,爰酌作修正。至偽造、變造原法第五條業務上有關之票據者,宜分別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或交付於人」。
四、原第三項所定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以「行使」即可涵蓋,爰配合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配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規定,增列「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以加強保障通訊秘密。
二、配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規定,增列「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以加強保障通訊秘密。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繳還」修正為「返還」。
三、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
四、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五、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並進而竊取該郵件內財物者,本已構成侵占罪或竊盜罪,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繳還」修正為「返還」。
三、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
四、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五、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並進而竊取該郵件內財物者,本已構成侵占罪或竊盜罪,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郵政專營權,對侵犯專營權者,改處罰鍰,以迅赴事功,並配合除罪化,爰修正「罰金」為「罰鍰」。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按郵件科罰郵資規定。
二、為維護郵政專營權,對侵犯專營權者,改處罰鍰,以迅赴事功,並配合除罪化,爰修正「罰金」為「罰鍰」。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按郵件科罰郵資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者之處罰。
二、配合第七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者之處罰。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發行與郵票類似之票證者之處罰。
二、配合第十五條規定,增列對違反規定發行與郵票類似之票證者之處罰。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對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科處罰鍰,以利執行。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列對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科處罰鍰,以利執行。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已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又上述條文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均係對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所為之規範,爰將「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修正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已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又上述條文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均係對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所為之規範,爰將「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修正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有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以資明確。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四、第二款有關運送業者之遺失郵件責任,改由中華郵政公司與業者於運送契約中規範,並刪除行政罰鍰之規定。
二、配合法務部刑事特別法委員會議之決議建議除罪化,修正「罰金」為「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所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酌提高其數額。
四、第二款有關運送業者之遺失郵件責任,改由中華郵政公司與業者於運送契約中規範,並刪除行政罰鍰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所處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惟處罰情節,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為利裁罰,明定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行政執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二、本法規定所處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惟處罰情節,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為利裁罰,明定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行政執行上,乃行政助手之地位。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郵政國際事務之參與為郵政經營之必要,其有關事務亦以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為國際郵政事務談判代表,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例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有關郵政國際事務之參與為郵政經營之必要,其有關事務亦以中華郵政公司知之最稔,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為國際郵政事務談判代表,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例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將本法有關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於郵政規則定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將本法有關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於郵政規則定之。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4 修正版本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91/06/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配合郵政機關公司化之體制變革,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配合郵政機關公司化之體制變革,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