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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41/11/18 修正版本
郵件之種類及資費依左列之等差,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由交通部呈准行政院會議核定,得增減其資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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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種類計費標準資費/元
第一類:信函每重二O公分O.O五
第二類:明信片單O.O二五
雙(附有回片者)O.O五
第三類:新聞紙:
第一類每束每重五O公分O.OO三
第二類每次每重五O公分O.OO二
第三類每份每重一百公分O.OO一
第四類:書籍印刷物貿易契等類
初重二五O公分O.O二五
續重五OO公分O.O二五
第五類:瞽者文件每重一公斤O.O二五
第六類:商務傳單除印刷資例外每五O張O.O五
第七類:貨樣每重一OO公分O.O五
第八類:掛號費除普通資費外每件另加O.一五
第九類:平快費除普通資費外每件另加O.O五
第十類:快遞掛號費除普通資費外每件另加O.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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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郵件種類、計費標準及資費基數,均經表列,本條第一項文字酌予簡化。並將「第二十條」四字修正為「關於費率計算」字樣,以免將來國營事業管理法條次有變更時又需配合修訂。
二、按現行表列各類郵件資費,係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之法幣郵資,現已不符實際,為配合郵資計算公式,使郵資標準具有彈性,且不受幣制或幣值變動影響,爰依現行資費核定程序之規定,將原表所列「資費」一欄,配合修正為「資費基數」,以資明顯。
三、修正條文中所列之資費基數係各類郵件訂定其資費之基本數,如本項前段規定計算一基數為二元,則五.五基數即為十一元,餘依此類推。
四、重量單位「公分」依度量衡法之規定均修正為「公克」。逾一千公克則用「公斤」計。
五、信函計費標準原採每重二0公克累進計費,由於郵件處理成本,並非全依重量之增加而累進,為減輕用郵公眾負擔,乃參照國際間普遍採行「重量遞增資費比例遞減」原則及萬國郵政公約之規定,訂定分級計費標準及其基數如修正修文,以期合理。「舉例說明」:如以上表為例,信函起首重量及郵資基數不變,次級重量增至五0公克時,原應收三個單位郵資,修正後僅收二個單位,重至一00公克者,原應收五個單位,修正後僅收二.五單位,重至二五0公克者,原應收一三個單位,僅收五.五單位,餘依此類推。
六、明信片原分為單雙兩種,雙明信片為摺疊式兩片,原規定寄交收件人後,收件人可將回片寄回,免另付郵資。惟雙明信片使用者不多,一九六九年東京萬國郵政公約已將雙明信片取消,目前不能寄往國外,僅能在國內互寄,且使用者極少,又因保摺疊式,容易展開,有礙於機器處理。為配合郵件之處理之簡化,乃將雙明信片取消,至於取消後公眾如欲替回信人付郵資,可利用郵政「廣告回信」業務,故對公眾用郵尚無影響。
七、新聞紙類係印刷物之一種,為萬國郵政公約所明定,各國郵政亦皆如此辦理,僅另依公約規定,予以減若干之優待,為簡化郵件分類,乃將新聞紙類取消,至對新聞紙類資費之優待,則於本條增列第二項,予以規定。
八、書籍原保印刷物之一種,萬國郵政公約及我國郵政規則均係將之包括於印刷物之內,其與印刷物之郵寄資費亦無差異,不必另列一類,以資簡化。
九、貿易契類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已予取消,至原屬貿易契類之郵件,應分別按其性質作印刷物、信函及小包交寄。因郵件往返甚多係國際性者,為免因分類不同發生欠資,或因補收郵資導至郵件延誤等不便,故將貿易契類取消。
十、印刷物之計費標準由初重二五0公克修正為一00公克起算,並採重量分級方法按重量分級方法按重量遞增局資比例遞減之原則訂定資費基數,使用郵者資費之負擔,漸趨合理。
十一、目前各國郵政對於瞽者文件,多數已免除水陸路普通資費。為嘉惠盲者,乃修正為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十二、商務傳單屬於通啟式之廣告印刷物,欠缺郵件按址投遞之特性,萬國郵政公約亦無此項郵件分類,目前由於各種傳播工商進步,工商業者已甚少利用,為配合郵件種類之簡化,乃予刪除。
十三、貨樣原屬小包性質,僅限於廠商交寄不收貨款之樣品或贈品,一九六九年東京萬國郵政公約已將貨樣取消,目前寄往國外者均為小包已無貨樣,而小包在國內開辦較晚,在郵政法中未加列舉,為使國內國際郵件分類一致起見,乃將貨樣修正為小包,除原屬貨樣者仍按小包交寄外,其他任何可以郵寄之小量物品,均可利用小包寄遞,以資便民。
十四、「掛號費」乃郵件特別處理所收之資費,並非郵件按性質之分類,不宜列為郵件之一類,乃予刪除,至掛號費之訂定,則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
十五、「平快費」亦係郵件特別處理所收之資費,而非郵件按性質之分類。自「限時專送」業務開辦後,國內平快業務已無人利用,形同虛設,宜予停辦,爰予刪除。
十六、「快遞掛號費」實為「平快費」與「掛號費」兩者之合計,亦非郵件按性質之分類,故併予刪除。
十七、新聞紙之資費,依照萬國郵政公約之規定,得照印刷物資費優待不逾百分之五十。各國郵政大致照此比率予其本國新聞紙以優待。修正後我國新聞紙按印刷物費率減低百分之七十,雜誌按印刷物費率減低百分之六十,仍較各國為低廉。
十八、項次變更。
第五條
原條文 41/11/18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郵政機關接受委託代辦業務日益增多,計有代發退除役官兵俸給,代售印花、愛國獎券、公債、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等項,爰增列第二項將代辦業務定為郵政業務之一,以為辦理之依據。
第七條
原條文 41/11/18 修正版本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41/11/18 修正版本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包裹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配合第四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本條第二款將「包裹」修正為「掛號包裹」,以符實際。又報值郵件與保價郵件性質相近,故予補列,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41/11/18 修正版本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66/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補償金之領取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