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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除遞送前條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關於前兩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戳記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羈押其私運人。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第三類至第七類郵件,依法令得拆驗者,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一、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郵政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月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論。
一、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月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論。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程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41/11/18 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郵政匯票、匯兌印紙、郵政支票、郵政劃條、郵政儲金簿或郵資已付之戳記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處罰郵政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41/11/18 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38/05/13 修正版本
郵政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41/11/18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