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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從源頭解決機車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問題,配合環境部排氣管噪音認證制度,交通部規定更換非原廠型式排氣管者,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落實該等車輛變更登記制度,修正第二項,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者,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參加檢驗,公路監理機關並得收取臨時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無照駕駛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加重處罰,經統計修法前後一年件數約減少百分之九點八,惟一百十三年無照駕駛仍有約三十萬件,遠高於酒駕約五萬件及危險駕車約八萬件。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為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再趁隙駕駛,爰修正第一項,分別依汽車、機車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之規定。另考量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領有學習駕駛證違規駕車、無駕駛執照教導他人駕車及未依持照條件駕車等違規之危害程度,較第一款至第五款輕微,爰訂定較輕之罰鍰級距。
二、修正第二項:
(一)無照駕駛件數,機車有四成為累犯、汽車有三成為累犯,為增加罰責嚇阻力,爰參考酒駕規定加重處罰,包括延長累犯累計期間、增訂無照駕駛累犯罰鍰加重處罰無上限、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二)考量過往無照駕駛累犯人數及次數甚高,新法實施後恐因其再犯後罰鍰金額過高,而有溯及既往處罰過重之疑慮,爰參考第三十五條酒駕加重處罰規定訂定自條文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累犯次數;另本次修正罰鍰已大幅提高,汽車駕駛人第一次違規之罰鍰已比原規定之累犯罰鍰還高,累犯次數從新計算後不會有處罰過輕問題。
三、修正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併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延長吊扣駕駛執照年限;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加強無照駕駛之管理。
四、修正第六項:
(一)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修正第六項,延長吊扣該汽車牌照期間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適用本項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不以為同一人為限。
(二)原第五項前段及但書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七項、第九項。另無照之人駕駛汽機車,並加重汽機車所有人相同於該駕駛人之處罰。
五、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114/10/28 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六項:
(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本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前揭判決意旨,尚肯認酒後駕車肇事後強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作法,二年過渡期間得以檢察官保留原則續行辦理,為妥適檢討以符合憲性要求,爰修正第六項,增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而緊急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情形,亦須經檢察官事後許可。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用語不同,為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以涉犯酒後駕車等罪嫌疑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之意旨,爰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三)第六項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蒐證供鑑定使用,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爰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修正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事後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處分,認為不應准許者,得為『撤銷』,係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之血液測試檢定而為,並不包括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情形。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如果對血液測試檢定處分不服,除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外,亦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血液測試檢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三、增訂第十三項:
(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判決意旨指出,有關強制取得之檢體採樣、檢測之項目範圍、檢測結果之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檢體保存及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爰增訂第十三項,定明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第六項規定強制取得血液之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二)另本項所定『執法利用』,係指作為判斷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用,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未修正;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升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觀念,促使駕駛人確實遵守規定,減少行人事故發生,保障行人安全之通行環境,爰修正第四項,提高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不停讓行人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傷亡時之罰鍰,及修正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致人受傷罰鍰額度由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提高至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由一年延長為一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罰鍰直接罰三萬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緊急車輛執行任務優先通行之重要性,若駕駛人不避讓緊急車輛將產生嚴重危害,爰提高第二項、第三項罰鍰及增訂吊扣(銷)牌照處罰。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不同車種併排停車對交通之影響程度有所差異,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爰修正第二項罰鍰,由定額二千四百元,修正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升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環境,保障兒少通學安全,通學區內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得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爰修正第六項規定,在圓環、除通學區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行政訴訟法強化第一審審級制度之新制施行,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集中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統一辦理交通裁決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確規範救濟管轄法院之適用範圍,並將其列入條文內容。另第二項所載過渡條款已逾適用期間,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修正,定明違反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並增訂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
(一)定明違反第二十一第五項及第二十一之一第四項受吊銷執照處分之禁考期。
(二)增訂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四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人死亡者五年不得考領。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曾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致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亦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二項,提高擅自改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罰鍰,由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並增加禁止其行駛規定,以有效加強防制擅自改裝情形。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按我國為擺脫「行人地獄」惡名,除實務上增加取締力度,並通過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以期能達到人本交通、降低事故死亡比例之願景。惟查,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與紅色閃光燈,足見本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救護車輛,如有鳴笛亮燈情形,均係為執行救護生命之緊急任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一條中,就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緊急任務車輛明文規範其道路優先通行權;復據交通部路政司105年8月30日路臺監字1050025740號函項下說明,亦釋明值勤中之緊急任務車輛路權優先於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三、然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對汽車、慢車訂有未避讓執勤中緊急車輛之罰則,然對於行人未避讓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並未訂有罰則,致目前實務上多以勸導為主,除有執法取締上之侷限性,更有使路人與執勤時緊急任務車輛於路權競合時,因無法確認優先順序,致生意外事故與法律爭訟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鳴警執勤時,均係為保障生命或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遂為兼併保障上開緊急任務車輛之正常執勤以及一般路人行走安全之目的,爰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新列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行人未避讓執勤中緊急任務車輛之罰則,以維保障及執法依據。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據臺鐵公司網站統計「平交道肇事路段相關資料」顯示自110-112年行人闖入鐵路平交道官方肇事紀錄逐年增加,死亡人數亦有攀升趨勢。
二、另據臺鐵公司統計,平交道有民眾闖入的情形,以桃園中壢區德育路為最,平交道單月有遭闖越約百次之紀錄。
三、綜上足見,行人闖入平交道有違公共利益並生死傷,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鍰金額增為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據交通部統計,112年因遊蕩動物竄出造成車禍事故傷亡人數已攀升至11人死人、2,948人輕重傷,達到7年來最高。農業部現行對於遊蕩動物採取TNR措施,即捕捉(T)、結紮(N)、回置(R),其中回置除造成大量犬貓流竄,導致存在社區衝突、環境髒亂或犬殺、貓殺臺灣野生動物等社會、生態問題外,其中關於不當餵養致使犬隻群聚或竄出之肇事比例最高,帶來諸多衝突與社會爭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之原條文於94年增訂「所有人」之理由,係為明確本條之處罰客體。審酌近年來因定點不當餵養造成動物遊蕩、群聚道路旁,妨害交通,甚或因動物竄出造成民眾事故傷亡等情形時有所聞,復因原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存在執法舉證上之困難,導致相關單位難以取締不當餵養致使妨害交通之行為;爰此,為降低因遊蕩動物致交通死傷之事故比例,令相關法規與時俱進並確定實際管領或占有動物之人之責任,遂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為文字修正,課以「飼主」即所有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相當法律義務,以維民眾用路安全。
四、復參照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立法例即悉「動物」一詞,已包含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現行條文所指之「禽、畜、寵物」者,遂基於文字統一之目的而為修正,併予敘明。
第八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114/10/28 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114/05/09 修正版本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14/10/28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有關救濟管轄法院之文字,理由同第六十五條說明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10/28 修正版本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限期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