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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3/05/14 修正版本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114/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考量第一項各款尚適用於汽機車、拼裝車輛等不同車種及不同態樣,第一項罰鍰額度下限則不予修正。
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並予沒入車輛。
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汽車,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所有人如租賃車輛業者將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駕駛懸掛偽造變造號牌違規,即得舉證免罰。
四、原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113/05/14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114/05/09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