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86/04/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
二、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條增列第七款。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汙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86/04/08 修正版本
說明
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對於車輛故意不掛牌者予以加重處罰。爰將第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條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