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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57/01/24 制定版本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58/01/14 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57/01/24 制定版本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58/01/14 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57/01/24 制定版本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58/01/14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57/01/24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58/01/14 修正版本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8/01/14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8/01/14 修正版本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8/01/14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