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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係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使用,為使名稱與用途一致,修正第一項、第四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第一項後段則移列為第二項。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提升電動車輛使用誘因,現行電動車輛係免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原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應未來勢必將電動車恢復為徵收對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提升電動車輛使用誘因,現行電動車輛係免徵「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原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應未來勢必將電動車恢復為徵收對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酌調本條第一項文字。為使我國公路交通順暢,設計公路景觀或栽種路樹時應考量抗災能力,避免因天災造成景觀毀損進而影響交通安全。
二、新增第二項。過去台灣曾大量種植外來種的路樹,如:黑板樹、小葉欖仁等,然黑板樹屬淺根系,容易造成路面突起,木質脆弱易斷枝,不適合好發颱風的台灣,種植行道樹時應考量「因地制宜」、「適地適木」,以原生種為優先方能強化植栽之韌性。
二、新增第二項。過去台灣曾大量種植外來種的路樹,如:黑板樹、小葉欖仁等,然黑板樹屬淺根系,容易造成路面突起,木質脆弱易斷枝,不適合好發颱風的台灣,種植行道樹時應考量「因地制宜」、「適地適木」,以原生種為優先方能強化植栽之韌性。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114/12/02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二項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基於政府更應本於將心比心、服務便民為原則,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文字,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知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時,得主動通知其申請之。
第六十條之一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114/12/02 修正版本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公路公共運輸工具依公路法規定僅需強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旅客責任險」,但對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無強制規範,導致事故發生後,第三人損害之賠償責任往往由駕駛員或受害者自行承擔,造成諸多爭議與社會問題。近年來多起公路公共運輸事故發生後,因客運業者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導致受害人求償困難,甚至需要肇事駕駛自行負擔巨額賠償,造成經濟負擔與社會矛盾。現行法規的不足,使得公共運輸業者對第三人損害的保障不夠完善,亟需修法補強。
二、為強化公路公共運輸安全保障,減少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社會成本,並確保受害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要求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業者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提供更完整保障,降低事故帶來之財務衝擊,提升交通安全與社會公平。
三、另增訂第四項公路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人提供承保資料傳輸至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之規定,俾利後續可憑藉電子系統監督管理轄管業者。
二、為強化公路公共運輸安全保障,減少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社會成本,並確保受害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要求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業者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提供更完整保障,降低事故帶來之財務衝擊,提升交通安全與社會公平。
三、另增訂第四項公路主管機關得要求保險人提供承保資料傳輸至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之規定,俾利後續可憑藉電子系統監督管理轄管業者。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九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中央及地方機關、交通場站、大型醫院、軍事基地、科學園區、產業園區、國家公園、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中央及地方機關、交通場站、大型醫院、軍事基地、科學園區、產業園區、國家公園、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112/11/21 修正版本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114/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