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112/1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1/21 修正版本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112/1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參採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112/1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12/11/21 修正版本
說明
日出條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後兩年內建立相關規範及檢核機制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