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11/05/24 修正版本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11/05/24 修正版本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112/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駕駛車輛通行,可能造成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使人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本條文,列為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30 修正版本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30 修正版本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