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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5/11/11 修正版本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十五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其最低資本額可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億元以上,為有效遏止非法營業行為,提高嚇阻效果並增加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爰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相關罰則,參照公平交易法適度調整至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未經許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影響營業秩序之違法行為,亦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以保障營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係屬無照非法營業,依法本不得營業,與第一項所定有照合法業者違反法規命令之情形不同,並無定期停止其營業後仍得復業之可能;其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而非同條第一款所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又其既屬無照營業,亦無「廢止其營業執照」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可能,爰將「勒令其停業」修正為「勒令其歇業」,俾明確其係永久無權營業之法律效果,並符法制用語。另所稱「勒令其歇業」者,僅係勒令其違法經營之事業部分,其另有合法經營之事業者,不受影響。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可資參照。
四、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
二、依據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其最低資本額可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億元以上,為有效遏止非法營業行為,提高嚇阻效果並增加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爰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相關罰則,參照公平交易法適度調整至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未經許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影響營業秩序之違法行為,亦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以保障營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係屬無照非法營業,依法本不得營業,與第一項所定有照合法業者違反法規命令之情形不同,並無定期停止其營業後仍得復業之可能;其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而非同條第一款所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又其既屬無照營業,亦無「廢止其營業執照」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可能,爰將「勒令其停業」修正為「勒令其歇業」,俾明確其係永久無權營業之法律效果,並符法制用語。另所稱「勒令其歇業」者,僅係勒令其違法經營之事業部分,其另有合法經營之事業者,不受影響。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可資參照。
四、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
第七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16 修正版本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並乘客保障,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法行為,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達成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檢舉人之身分資料。
二、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並乘客保障,就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法行為,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並鼓勵民眾檢舉以達成杜絕非法營業之目的,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檢舉人之身分資料。